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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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388号)
发布日期: 2025-04-03 14:59: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38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其次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中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称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未发现产品信息符合那条法律就不予立案,然本案中涉案产品使用执行标准为DBS50/018,其执行标准范围1中规定,本文件适用于预包装江津XX糖。而涉案产品的净含量为“散装称重”可知涉案产品并不适用与该执行标准,而被申请人称提供了检测合格。出厂检验与执行标准是否适用并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标注信息不符合对应规定问题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可知申请人于原申请书的材料中提供了违法行为且即便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业务水平低下需要申请人协助收集立案材料其需要通过法定途径请求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其购买的产品信息不符合对应规定的线索并提供了产品标签照片,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以申请人来件举报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明显不当,据此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请求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问题、请求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请求确认涉案产品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江津XX糖”产品信息不符合规定,请求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及财产造成损失。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30日以信函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及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程序。

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9日对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经理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生产的“江津XX糖”,外包装为纸箱标签标识有“净含量:5kg,执行标准:DBS50/018,制造商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路X号,产品名称:江津XX糖,配料:糯米麦芽糖、白砂糖、食用葡萄糖、食用植物油、花生仁、核桃仁、冰糖、重瓣玫瑰花、芝麻”等内容,纸箱内为多个塑料袋小包装,标签标识有“计量方式:计量称重,品名:江津XX糖,配料:糯米、麦芽糖、白砂糖、食用葡萄糖、食用植物油、花生仁、核桃仁、冰糖、重瓣玫瑰花、芝麻,执行标准:DBS50/018”等内容。被举报人向我局出示了“江津XX糖”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营养成分表的检测报告,报告均显示该产品合格。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江津XX糖”最小销售单元为件(规格为5kg件),属于预包装食品,适用于执行标准:DBS50/018,被举报人生产经营上述“江津XX糖”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分别告知,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江津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在XXX平台商户购买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XX糖”,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3日。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以“产品信息不符合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单号:XA68647XXXXXX),请求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问题、请求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请求确认案涉产品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签收。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组织双方调解,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拒绝协调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进行协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留样室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3日的“江津XX糖”,标签标识有计量方式、品名、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XX糖出厂检验报告(编号:JJ/ZJB-JL-XX)显示2024年8月23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检验项目均为合格。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位为件,每件定量为5kg。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职申请书、购物凭证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职申请书、《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系“产品信息不符合规定”,提供的线索为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发现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为件(规格为5kg件),属于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符合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产品了案涉产品的出场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等,足以证明产品不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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