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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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43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圣泉路99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津财采购处理〔2024〕XX号),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就项目名称:(重庆市江津区XX院家具采购)的招标文件中违规设置,限制性条款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第三方被投诉人提出了书面质疑。被投诉人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快递方式作出了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收悉,并于2024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了《津财采购处理(2024)XX号》江津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现依法向贵单位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经审查查明:关于投诉事项1:一是相关检测报告是与家具质量、环保、健康、安全等要素相关的证明材料,引用检测标准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供更高的技术要求.....”相关规定,检测报告符合《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规定。二是采购人已考虑检测报告的时间及节约投标资源等因素,故将检验报告改为承诺签订合同时提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相关规定,30日内能做好检测报告,至少签订合同前提供检测报告是可能的。三是要求中标供应商答定合同时提供检测报告是为了快速地为医院创造好的办公环境,更好地为病人服务,同时考虑医院经营经济效益,避免因采购时间周期过长,造成其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其他不必要的潜在风险等。综上,上述设置是被投诉人的正常采购需求,并未破坏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及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一是按照财政部国库司留言编号9479-3621315关于“87号令关于样品的规定虽不适用其他采购方式,但是原则是相同的,采购人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时可参照借鉴”相关答复,采购人用询价方式采购时也可以采用此方式。二是被投诉人根据自己的需求确定产品样式等条件,借鉴《政府果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相关规定,对采购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评审,并无不妥。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相关规定,采购人已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研,确认至少有3家生产厂家能够满足要求,该条款并不构成对潜在供应商的不合理限制或排斥。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首先,关于投诉事项1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涉嫌滥用职权、包庇或袒护被投诉人违规设置招标文件的违规行为,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所述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未有规定招标文件中可以在每一项产品中,需要投标人提供多达十多项与实际采购标的无关的零部件原材料检测报告,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七、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千预行为。第(二十六)条;持续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做法。制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严禁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不得违法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该项法律明确规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严禁违法限定或者指定零部件、作为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该项法律明确规定,供应商中标后,采购人不得再向中标人要求提供多达上百项之多的“零部件原材料”检测报告,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注(投诉书中只是列举了三项产品需要提供的检测报告,共计55份检测标准的报告,其它产品没计算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招标文件中一项产品,利用十多项与实际采购的产品无关的“零部件原材料”检测报告,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申请人投诉书中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足以证明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中的违规要求,破坏了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影响了潜在供应商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力,对供应商实行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
关于投诉事项2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国库司留言编号9479-3621315关于“87号令关于样品的规定虽不适用其他采购方式,但是原则是相同的,采购人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时可参照借鉴”。即然被申请人认为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项目,可以参照借鉴,请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参照借鉴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证明。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如以上样品存在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的特殊情况,确认有3家生产厂家能够满足样品要求的供应商,又是怎么能准确无误的提供出样品来参加投标的?即然有3家生产厂家能准确无误地提供出样品参与投标,足以证明样品是仅凭书面方式能准确描述清楚的。招标文件中利用仅凭书面方能准确描述清楚采购需求的样品,作为实质性要求,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应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如该项目因为以上“零部件原材料”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必需要通过样品评审才能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该项目就不适用于最低价评标法招标,被申请人应依法暂停该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由被投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采用招标或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
因此,该招标文件中利用需要具备生产设施设备开模订制特制的“零部件原材料”样品,作为实质性要求,属于未遵循公平、公正和透明原则,不能确保供应商能在同等基础上竞争。申请人质疑函、投诉书中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足于证明本该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在无正当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形下,胡乱作出的处理判决认定,毋庸置疑。涉嫌滥用职权、包庇或袒护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财采购处理(2024)XX号》江津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以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肯请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部门,依法秉公处理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对被申请人涉嫌滥用职权、包庇或袒护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问责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财采购处理(2024)XX号》江津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项目基本情况。江津区XX院家具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预算采购金额为84.033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采购单位为重庆市江津区XX院(以下简称为采购人),代理采购机构为重庆市江津区X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2024年10月21日,江津区财政局在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中下达采购计划。10月28日,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本项目采购信息,公告时问为5个工作日。11月1日,本项目在XX交易平台开标,经评审专家评审,推荐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82.3万元。11月22日,采购人、上对中标结果进行了公示。
二、质疑投诉处理情况。(一)质疑处理情况。2024年11月12日,投诉人就采购文件向采购人提起质疑质疑内容(具体内容以《质疑函》为准)如下:投诉事项1: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一项目详细技术(服务)要求。序号办公桌、办公椅、礼堂椅、会议条桌会议椅。以上利用投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需提供相应产品的检测报告,作为签订合同时的条件,属于变相设置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障碍,违反了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的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权力,破坏了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投诉事项2: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三、样品递交及退还要求。提供铝合金屏风小样一个、礼堂椅样品一个、会议椅实物样品一把。以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样品,作为评审因素中的实质性要求,影响公平公正竞争权力,破坏了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11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XX院对所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前期,我院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结合项目需求制定了招标文件,技术文件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部分技术指标引用了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参与评审,公示期间,部分供应商质疑新做检验报告赶不到开标时间,故我院将检验报告改为承诺签订合同时提供便可参与评审,一是给足了需要新做检验报告供应商的时间;一是放宽要求,中标后供应商找原材料生产厂家提供检验报告节约了投标资源;三是保证了产品的安全及质量;另外需要检测的技术指标也是国家标准网有据可查的,并不具备指定性,限制性。为保障医务人员及病人的身体健康,建设“美丽医院”高标准要求,医务人员是提供医疗服务的直接执行者,他们的身体健康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基础。医务人员不仅是患者健康的守护者,也是社会稳定的维护者。他们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到社会对医疗服务的信任度和满意度。为有效促进全市医疗机构就医条件和医务人员工作环境改善,提升医院品质,提升患者看病就医体验。提供优质、环保、无害的公共产品,提供产品材质合格检测报告是应当且必须的。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评审方式为最低价评标,采购方式及挂网时间均符合相关规定,样品设置符合项目实际情况,能提供样品的潜在供应商具有3家及以上,对任何潜在供应商一视同仁,不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企业。潜在供应商也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样品,不属于为了限制省外偏远市区县的供应商的情况。投诉人提及铝合金小样为特定厂家开模制品但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经我院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投诉处理中查询投诉人投诉项目众多,近半年被驳回投诉项目具有3个及以上(均在2024年),且在企查查网上查询投诉人并没有参与招投标实质性项目(证明材附后),综上,合理怀疑投诉人属于恶意投诉,破坏营商环境恳请贵局依法依规驳回重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诉。
(二)投诉处理情况。投诉人不服被投诉人1、2作出的江津区XX院家具的质疑答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邮寄来本项目的投诉书,我局11月26日收到,经审查,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为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11月26-2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XX院、重庆市江津区XX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投诉处理答复通知书及投诉副本,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进行答复,同时我局审查了与本次投诉事项相关的招投标资料。根据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书面答复,答复人于12月12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三、查明事实情况。经审查,答复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实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关于投诉事项1:一是相关检测报告是与家具质量、环保健康、安全等要素相关的证明材料,引用检测标准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供更高的技术要求…”相关规定,检测报告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规定。二是采购人已考虑检测报告的时间及节约投标资源等因素,故将检验报告改为承诺签订合同时提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相关规定,30日内能做好检测报告,至少签订合同前提供检测报告是可能的。三是要求中标供应商答定合同时提供检测报告是为了快速地为医院创造好的办公环境,更好地为病人服务,同时考虑医院经营经济效益,避免因采购时间周期过长,造成其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其他不必要的潜在风险等。综上,上述设置是被投诉人的正常采购需求,并未破坏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及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一是按照财政部国库司留言编号9479-3621315关于“87号令关于样品的规定虽不适用其他采购方式,但是原则是相同的,采购人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时可参照借鉴”相关答复,采购人用低价方式采购时也可以采用此方式。二是被投诉人根据自己的需求确定产品样式等条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相关规定,对采购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评审,并无不妥。三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相关规定,采购人已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研,确认至少有3家生产厂家能够满足要求,该条款并不构成对潜在供应商的不合理限制或排斥。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津财处理〔2024〕XX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相关依据,请求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XX院发布家具采购公开招标公告,采购最高限价为840330元,公告期限为202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1月4日,采购代理机构为重庆市江津区XX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招标文件中设置有违规条款、限制性条款,于2024年11月12日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重庆市江津区XX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政府采购质疑回复》,认定质疑不成立。申请人不服质疑回复,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投诉。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质疑函、政府采购质疑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江津区政府采购项目计划表、公开招标公告、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级次财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书》,当日即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区XX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津区XX院分别于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重庆市江津区XX院家具采购的报告》、《关于重庆市江津区XX院家具采购的投诉回复》,对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被申请人经审理后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本案中,采购人在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中引用的均系国家强制标准、国家推荐标准或行业标准,且与家具的质量、环保、健康、安全等要素息息相关,且招标文件中的部分标准属于《木家具通用技术标准》、《塑料家具通用技术标准》和《金属家具通用标准》中规范引用的标准,被申请人认为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标准系采购人的正常采购需求,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投诉事项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该款规定了提供样品的两种除外的特殊情况。本案中,采购人根据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特点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应样品,用以验证投标产品是否符合采购的特殊需求,对采购的成功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且对样品没有提出唯一性或排他性等不当要求,没有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因此,本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并未明显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在本案中,采购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但并没有按该款规定全面落实提供样品的相应要求。第一,该款要求应当明确规定“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但招标文件中未予以明确,存在瑕疵。第二,该款要求应当明确规定“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但招标文件仅规定了样品采用明标评审,但未明确评审标准,存在瑕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津财采购处理〔2024〕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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