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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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73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在通过信件给申请人的结案结果存在办案错误。2.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玫瑰糖”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抚州市购买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糖”商品,发现商品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内容问题:本人于2024年6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购买到由此厂家生产的一款玫瑰糖,消费9.9元,随后发现此款玫瑰糖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国家标准GB28050问答修订版第23条能量值是有明确科学依据的能量值系数折算的其中蛋白质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为37kj/g碳水化合物为17kj/g那么根据营养成分表能量值的计算公式此款玫瑰糖的能量值应该为1106kj可这款商品能量值标注却是1126kj,属于明显的虚假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于食品安全法规定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
综上,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贵局尽快依法查处,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守护贵局辖区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作出处理反馈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中说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此款产品此款“玫瑰糖”产品能量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无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与GB280506.4条规定国家食品标准规定的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公式与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根据GB28050第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申请人根据国家标准计算得出的能量值结果是于产品标注的是不对的,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此款玫瑰糖能量标示值与所计算得出来的值明显不符合且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出此款“玫瑰糖”检测报告且并未提供出其能量标识值来源,违法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的认定此违法行为属于符合规定在误差范围内是属于明目张胆的的包庇违法行为此款”玫瑰糖“连检测报告都未提供连此款产品实际的能量值都未知没有检测报告何谈误差范围申请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是于标注的能量值存在是不对的属于是虚假标注的,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CMA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营养成分的数值,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但目前申请人认为如看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根据标准计算得出是存在虚假标注,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存在误导的现象。
申请人认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的被投诉举报方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方的违法事实与初步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应当立案对被投诉举报方调查。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江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做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7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糖能量值标注为1126千焦,申请人认为实际应该是1106千焦,所以该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我局依法查处、组织调解赔偿、给予奖励。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8月1日以信函方式将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7月10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糖,标签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食品有限公司的玫瑰糖检验报告,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的玫瑰糖所用配料完全一致,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据该报告将玫瑰糖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为1126千焦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在江津区XX超市购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糖,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明:能量1126千焦、蛋白质0.9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4.2克、钠0毫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能量实际应是1106千焦,涉嫌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将终止调解结果以信函方式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查验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被举报人提交的重庆沙坪坝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糖检验报告显示能量为1126千焦,根据两款玫瑰糖的投料记录表,案涉玫瑰糖与检验报告的玫瑰糖投入原辅料一致。2024年7月31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信函。申请人不服案涉回复,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投诉举报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机关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玫瑰糖”的能量为1126千焦,检验报告的玫瑰糖为重庆市沙坪坝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投入原辅料与案涉玫瑰糖的原料一致,故案涉玫瑰糖能量值可使用该检验报告的数据进行标识,检验报告的数据与案涉玫瑰糖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一致,案涉产品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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