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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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199号)
发布日期: 2024-09-20 13:3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199


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7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7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422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大药房XXX购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2024427收到后202459告知不予立案。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回复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不予立案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隐形眼镜护理液定性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械管函[2019]540号”,“用于接触镜的清洁、消毒、冲洗、储存等的接触镜护理液分类号为:16-06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涉案产品“某某隐形眼镜护理液”规格150ml/在产品包装明确宣传:有冲洗,储存,护理等功能,属于上述第三类医疗器械,其未取得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属于未经注册的违法产品,应当立案查处。对于该问题向国家卫健委信访,国家卫健委信访职权机关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在6.30号回复如隐形眼镜护理液即作为消毒产品又作为医疗器械需要分别取得主管部门认可,本案中涉案产品宣传冲洗,储存,护理等功能属于医疗器械功能,也即是涉案产品是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需要取得三类医疗器械许可,其未取得就是违法,再次,国家药监局作出信访回复:隐形眼镜护理液有多种功能,消毒仅为护理液功能之一,其他储存,去蛋白,维持渗透压符合三类医疗器械定义按照三类管理,涉案产品未经过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却宣传医疗器械功能,因此属于未经注册的三类医疗器械,无法保障安全。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应该撤销。为了维护消费者三类医疗器械使用安全,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20244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反映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津北药房(以下简称某某药房)不具备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环境要求和资质,其经营的“某某”牌隐形眼镜护理液(规格150mL/瓶)属于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无法保障使用安全。要求我局依法处罚商家、组织调解和要求商家赔偿1000元。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我局于2024429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受理,并及时开展核查。202459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11日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430日对被举报人某某药房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包含第一类和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办理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某某”牌隐形眼镜护理液(规格150mL/)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产品名称:某某®隐形眼镜护理液,剂型规格:液体 150mL/瓶,执行标准:Q/SJC020-2015,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22)X516号,生产企业:陕西某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被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被反映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报告。经查,执行标准Q/SJC020-2015《隐形眼镜护理液》适用于一次性卫生用品,产品外包装上也标注有“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22)第X516号”。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举报产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为合法消毒产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因我局不具备举报涉及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权限,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综上所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于202451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并无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在20243301251分和1253分分别从桐君阁大药房和某某药房购买同品牌隐形眼镜护理液后进行投诉举报索取1000元赔偿的行为,与其声称“生活所需”相悖,并非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已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同时申请人仅具备实名举报后我局告知行为的行政复议资格,并无对是否立案、处罚种类、幅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证明与我局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利害关系。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表明该法律保障不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和声明安全,我局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本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综上,我局认为该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43301253分申请人在某某津北药房(以下简称某某药房)美团店铺以25.8元购买一瓶某某牌隐形眼镜护理液(规格150mL/)。2024428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某某药房不具备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环境要求和资质,其经营的某某牌隐形眼镜护理液规格150mL/属于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无法保障使用安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商家、组织调解和要求商家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2024430日对被举报人某某药房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核准经营范围包含第一类及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办理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被举报的产品某某牌隐形眼镜护理液,上述护理液外包装上记载有“某某®隐形眼镜护理液,剂型规格液体150mL/瓶,执行标准Q/SJC020-2015,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22X516号,生产企业陕西某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被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被反映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某某药房经营的“某某牌隐形眼镜护理液”属于合法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于202459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执行标准Q/SJC020-2015《隐形眼镜护理液》、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机关不再赘述。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和涉案产品的合法性,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某某大药房有关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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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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