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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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178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南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3月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X组山上通过安置弹簧套和猎铗猎捕野生动物,其中两次猎捕到1只“鼬獾”和1只灰包鹿,后被食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2023年11月9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申请人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诉讼请求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于当日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生态损害损失 XX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过于严苛及严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在收到派出所的传唤时就积极配合派出所民警的询问、调查,在案件侦查阶段申请人也是主动交代其涉案行为,派出所民警也是为申请人主动办理了取保候审,申请人也只缴纳了1000元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从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所涉案件情节显著轻微。
其次,在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至检察院后,检察院对申请人所涉案件给出的意见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起诉。检察院仅是提起了公益诉讼,申请人在收到公益诉讼传票后,也是积极参与开庭,对检察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在之后直接向法院支付该笔生态损害损失XX元。并且在检察院委托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所用捕猎方式方法是否属于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被申请人回复系不属于。
再次,申请人因家中变故,先是奶奶患病医治花费良多财产,后又为医治母亲所患癌症不仅耗完家中存款,更是向外借了很多外债,现外债依旧还有。申请人现在所处XX区的一个工厂里打工,每月工资仅有三、四千块钱,不仅要承担租房和基本的生活费用,申请人还有一个孩子需要自身抚养,孩子已达上学的年纪开销更大,申请人的妻子早已因此事对申请人有诸多不满。申请人早已经深刻意识到自身所犯错误,也为自身错误积极担责并支付自身能力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费用。况且向申请人咨询捕猎的另一人,其行为远比申请人更为恶劣,其所猎获的猎物远比申请人多,而其基本没有所受任何处罚,仅仅罚款几百元了事。同案不同的处理方式,申请人不太理解。
最后,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申请人在派出所是主动供述并出示照片所捕猎物系灰包鹿及鼬獾,并且主动与检察院达成和解支付其该承担的生态损害损失,申请人的行为已然应当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被申请人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力度过大,金额过高。并且根据《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关于鼓励赔偿义务人积极担责。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被申请人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时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单单只考虑到如何做出处罚,而未考虑到申请人是否能承担该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处罚过重,更涉及到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应予撤销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王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一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我局办理,我局于2024年5月7日立案。经查,王某于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3月期间,前后5次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X组山上通过安置弹簧套和猎铗猎捕野生动物,其中两次猎捕到1只“鼬獾”和1只灰包鹿,后均被食用。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灰包鹿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5000元/只;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规定,“鼬獾”属三有野生动物,价值是800元/只。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对其处以罚款31600元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截止目前,复议申请人王某暂未缴纳罚款。
二、案件处罚情况:(一)案件事实认定情况。经查,王某于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3月期间,前后5次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X组山上通过安置弹簧套和猎铗猎捕野生动物,其中两次猎捕到1只“鼬獾”和1只灰包鹿,后被食用,违法行为已经完成。
(二)案件证据认定情况。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交案件材料,分别有检察意见书等资料,共计肆拾玖页(详见附件1)。2.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行为人王某猎捕的灰包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是XX元。根据我局关于认定野生动物种属类别的复函和其附件(关于江津区林业局送检查获陆生野生动物鉴定的专家意见),违法行为人王某猎捕的“鼬獾”为三有野生动物,价值是800元(详见附件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江津府发〔2020〕19号)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王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实施了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详见附件1)。
(三)件行政处罚程序情况。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由我局行政执法人员邹某和黄某办此案。2024年6月4日行政执法人员邹某、黄某对王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2024年6月4日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照程序进行行政案件内部讨论研究并形成初步处罚意见;2024年6月4日下午对王某分别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王某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王某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2024年6月14日我局形成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决定于2024年6月17日对王某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号),于2024年6月18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号),王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电话告知复议申请人王某缴纳罚款期限将至,请尽快至我局缴纳罚款。至今,复议申请人王某仍未缴纳罚款,以致此案尚未结案。
三、答复意见。复议申请人王某提出来的案件疑点,我局对此答复如下:(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认定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微罪不诉,移送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是复议申请人王某自己所认为的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
(二)复议申请人王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生态损害损失XX元,是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其提起公益诉讼而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行政处罚。
(三)复议申请人王某提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的另一人,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我局的资料显示为余某。检察机关并未将该案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也未收到有关余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情况的举报,我局从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处理方式的行为。
(四)复议申请人王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以食用为目的,擅自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保护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江津府发〔2020〕19号)之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处以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31600元。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对其从重处罚;且根据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林规范〔2023〕7号)文件中附件《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序号19项内容和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的通知>》(渝林规范〔2024〕5号)文件序号9项的内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均属违法情节严重,均应从重处罚(猎捕三有野生动物处以猎获物价值7.3 倍以上10.0倍以下;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处以猎获物价值14.6倍以上20.0倍以下)。我局在处理本案时,充分听取了复议申请人王某的意见,了解到其家庭经济困难,故对其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范围内处以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已为法定范围内最轻的行政处罚。如我局严格遵照执行重庆市林业局规定的《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则复议申请人王某将面临行政处罚罚款的最高金额为308000元(800元×10倍+15000元×20倍=308000元)。
我局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思想指导下,切实履行好保护森林资源职责。野生动物资源也是森林资源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野生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我们每一个中国公民应尽的义务。综上,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给予了最轻的行政处罚,建议复议机关维持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3月期间,王某前后五次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X组山上通过安置弹簧套和猎铗猎捕野生动物,其中两次猎捕到一只鼬獾和一只灰包鹿,均被王某食用。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灰包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5000/只;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鼬獾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价值为800元/只。2022年8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办理案外人非法狩猎案时发现线索,电话通知王某到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交猎获物图片及购买猎捕工具记录。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王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3年5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某自愿对生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生态损害损失XX元。2024年4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2024年4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办理,并建议对王某非法狩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立案,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以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王某签收后表示不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18日直接送达王某。王某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江津府发〔2020〕19号),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猎套、猎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三有动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具有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询问笔录、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实施了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申请人通过安置弹簧套和猎铗猎捕三有动物“鼬獾”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灰包鹿”,并食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猎捕的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灰包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申请人处以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但根据《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第九条“猎获物价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裁量基准为一般,具体标准为没收猎获物、猎获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超过7.4倍不足14.6倍的罚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从重,具体标准为……并处猎获物价值14.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申请人所猎捕的灰包鹿价值为1.5万元,按照上述裁量基准,至少应处以猎获物价值7.4倍的罚款,被申请人仅处罚2倍罚款,是在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但案涉处罚决定书未对违法行为是否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进行评价,未载明申请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也未适用相应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不当,在此指出。
针对申请人猎捕的三有动物“鼬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申请人处以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即800元×2倍=1600元)。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九条“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裁量阶次为从轻,具体标准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2000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申请人猎获的三有动物“鼬獾”价值为800元,属于不足2000元的猎获物,法定的最低罚款金额是2000元。被申请人仅处罚申请人1600元,并未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申请人是否有法定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亦未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该部分行政处罚存在不当。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处罚的罚款予以维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应减轻行政处罚的问题。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仅意味着刑事司法程序的终结,并未对申请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进行评价。且刑罚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为两种不同的公法制裁程序,两者在证明标准、构成要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对经刑事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不予起诉决定后,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等对行为人同一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评价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是认定申请人的刑事犯罪情节轻微,不等同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减轻处罚理由。
针对申请人提出其主动供述并已积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请求减轻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该情节的认定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主动性”。本案中,江津区公安局发现案件线索,通知申请人到案进行调查,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依职权对申请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申请人才承担了生态损害赔偿,申请人的行为只是配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等司法机关修复生态环境,并不具有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7日将申请人的刑事案卷资料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并于2024年6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在询问申请人前,被申请人已掌握申请人违法行为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并未供述被申请人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程序问题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及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三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在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履行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林罚决字〔2024〕第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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