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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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150号)
发布日期: 2024-08-22 16:3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150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 XA10967XXXXXX,被申请人于5月14日直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回复,其理由是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信息无从得知该投诉有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现场的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系单方面不想履行其职责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本人系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之复议,区别与复议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决定。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 2023年4月27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投诉处理事项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的其法定职责,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申请人系消费者具有法定请求权让被申请人履行此项法定职责,投诉事项的履行方式系组织调解对于调解结果即在充分履行了调解的职责后作出的调解行为是不可复议。本案的提起复议的行为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调解终止决定中,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调解以及申请人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短信电话和联系方式告知调解方式及调解方案亦无从得知是否能与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达成一致,故申请人可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此其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际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即单方面针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故本案之复议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复议。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对应法定职责的证据,申请人提交对应的投诉举报信寄出拍照和对应签收物流信息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加之提供对应的消费记录以及产品照片证明申请人系本案投诉发生在消费纠纷时产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保护救济时,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投诉的处理会对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即申请人的索赔求偿以及退回货款的权益可能通过本案投诉得到完成,即通过被申请人积极履职,但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即单方面的作出其告知则实体会侵害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寻求救济,如被申请人能提供全面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证据,申请人当可另行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面履行的举证责任,如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被举报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系2023年2月3日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街XX路XX还房楼X幢X号的经营场所从事互联网销售;办公服务;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同批次“番茄火锅底料”,但当事人承认举报人举报的涉案“番茄火锅底料”系其销售的。

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要求退费赔偿,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4月30日组织调解,但被举报人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快递单据凭证、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拒绝调解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XX食品”购买“番茄火锅底料”产品。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使用显眼字体标注:番茄火锅底料,并配有番茄图案,但并未标注番茄含量。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对被举报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证据。被举报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以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对申请人予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照片、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拒绝调解书、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供货清单、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工作室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5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以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对申请人予以回复,符合法定时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30日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协商,拒绝调解,并出具《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拒绝调解书》。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有关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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