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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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142号)
发布日期: 2024-08-27 14:25: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142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在《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有关问题的回复》上的回复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4年5月9日在《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有关问题的回复》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为 XA10967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案外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号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其回复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中国人大网对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在《销售者进货检中国人大网对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在《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中作出了释义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主要是:2.验明产品的其他标识,包括检查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说明等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拒绝进货。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1.被投诉举报人案外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应当对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拒绝进货,但其仍然进货销售该产品,显而易见其未遵守对产品标识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更未依法履行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并未有不予立案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但前提是符合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三个条件。上述内容中说明了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对产品标识进行查验,且对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应当拒绝进货,可见其未履行遵守进货查验义务。故该情形亦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应当依法立案处罚。

2.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认为该案件不是其管辖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涉案产品违反了其中第十三项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案外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其经营地址在重庆市江津区即被申请人管辖所在地,应当有权限依法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不是其管辖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函,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5.18元并依法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贵局依法公开处罚结果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7日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购买了“番茄火锅底料”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用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78411915XXXX,订单号:240417-216971417XXXX。

投诉举报人收到后正要食用时发现,该“番茄火锅底料”经核查,该产品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番茄火锅底料,并配有醒目的番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标注番茄含量,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依据《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降低行政纠纷和解决矛盾请贵局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如行政机关包庇拖延不作为处理。投诉举报人将逐级投诉,举报,信访,采取一切救济措施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及时开展核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2024年5月9日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回复。

因此,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被举报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系2023年2月3日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街XX路XX小学还房楼X幢X号的经营场所从事互联网销售;办公服务;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同批次“番茄火锅底料”,但当事人承认举报人举报的涉案“番茄火锅底料”系其销售的。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番茄火锅底料,并配有醒目的番茄图案,但是其并未标注番茄含量,该行为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相关规定。但被举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标识标签均由生产企业标注。被举报方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识标签,没有能力和义务一一查验。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清被举报人所销售的“番茄火锅底料”系从重庆瑶红食品有限公司进购,在进购时被举报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供货清单等,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为充分保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本着严谨负责的态度,将该产品的生产厂家重庆瑶红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标签违法的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快递单据凭证、案件移送函、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供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购买“番茄火锅底料”产品。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使用显眼字体标注:番茄火锅底料,并配有番茄图案,但并未标注番茄含量。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对被举报人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待售,某某工作室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进货票据等证据。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以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对申请人予以回复。申请人不服案涉回复,于2024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产品违法线索移送食品生产企业所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供货清单、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工作室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举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标识标签均由生产企业标注。被举报方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入案涉产品时,索取并保存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复印件,查验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产品的来源,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属于可以免予处罚情形,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商务工作室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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