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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124号)
发布日期: 2024-08-13 15:55: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124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违法,于2024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重庆某某食品厂”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重庆某某食品厂销售XXX泡椒牛板筋生产工艺不符合执行标准DBS50/028-2017一事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挂号信,单号为:XA16255XXXXXX,被申请人于04月22日签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04月30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了关于重庆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的投诉举报,反映重庆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我局组织调解退赔、查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予以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日申请人与重庆某某食品厂均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于当日终止调解该消费争议。2024年4月22日,我局再次收到申请人关于重庆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同一笔消费的投诉举报。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某某食品厂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4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市场监管所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该消费争议。5月21日,被投诉人再次明确向我局表示拒绝调解。5月22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予以书面回复。5月29日,我局再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予以书面回复。

二、处理结果。申请人虽于2024年4月10日及4月22日先后发起两次投诉,却是针对同一次消费、同一款产品、同一个商家的同一起投诉。我局已于2024年4月16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且4月17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均明确表示对该消费争议拒绝调解,我局也于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该消费争议。针对申请人的该起投诉,我局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我局自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起,先后于2024年4月17日、2024年4月23日对重庆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市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XXXX馆”店铺,购买了五包“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12135平台上提交关于重庆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的投诉举报,认为该食品包装未标注甜蜜素和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百分比。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的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认为“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并未添加白砂糖进行生产,不符合DBS20/028-2017调味面制品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同一笔消费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重庆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5月21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是否受理,于2024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书、电话记录、通话记录详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关于张某某对重庆某某食品厂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某某食品厂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

针对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邮寄的投诉举报,认为“泡椒牛板筋调味面制品”不符合DBS20/028-2017调味面制品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至重庆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的书面回复。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告知是否受理违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虽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现以书面形式告知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并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单独对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该告知行为已被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所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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