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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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95号)
发布日期: 2024-08-07 11: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95号


申 请 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李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于2023年5月28日在申请人分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4年3月8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3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分包了重庆XX四期(I06-1/03地块 A3-1#-A3-20#楼、地下车库)项目,第三人经劳务班组召集曾经短暂在该项目从事过抹灰工作,但根据项目考勤记录、劳务班组和管理人员通话记录以及第三人在医院的陈述和诊断,证实第三人受伤不是在申请人项目工作的时间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李某某于2023年12月4日提交的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经核实于2024年3月8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重庆XX四期(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项目,李某某经召集在该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重庆XX四期(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2号楼6楼抹灰时,不慎从高凳跌落摔伤胸部,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8肋骨骨折。

本机关认为:1.复议申请人分包了重庆XX四期(I06-1/03 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项目劳务部分,案外人何明高分包了该劳务的抹灰部分,第三人经何明高招用在该项目从事抹灰工作,该情形属于违法分包、转包。2.202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重庆XX四期(106-1/03地块A3-1非~A3-20非楼、地下车库)2号楼6楼抹灰时,不慎从高凳跌落摔伤胸部,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分包了重庆XX四期(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项目。李某某经何明高招用在该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重庆XX四期项目(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2号楼6楼抹灰时,不慎从高凳跌落摔伤胸部。2023年5月28日,李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卫生室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临床诊断为右胸外伤。2023年5月31日李某某至江津双福福兴中医医院检查,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诊断结论为双肺及心脏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6月10日李某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检查,多排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右侧第5、6前肋骨折改变。2023年6月12日,李某某至双福福兴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023年6月20日,李某某再次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侧第5-8肋骨骨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侧第5/6/7/8前肋骨骨折,骨折端少许骨痂生长,骨折对位对线良好”。2023年7月28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6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12月4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疑,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2023)渝0116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某某公司分包了重庆XX四期劳务。李某某于2023年5月参加了重庆XX四期(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项目工伤保险。李某某于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在重庆XX四期(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项目存在考勤记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参保证明、治疗记录、受伤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某某公司举证回复材料、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2023)渝0116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工伤受理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及送达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内;2.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并提供项目考勤记录、劳务班组和管理人员通话记录以及第三人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但这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隐匿性骨折,是指用常规拍片检查难以发现或者难以第一时间发现的骨折,经过一段时间治疗,骨折部位淤血吸收或者用其他影像学检查方法才能发现的骨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23年5月28日13时30分时许在重庆XX四期项目(I06-1/03地块A3-1#~A3-20#楼、地下车库)2号楼6楼抹灰时,不慎从高凳跌落摔伤胸部。2023年5月28日江津区XX镇XX村卫生室处方笺可以证实李某某的受伤部位为右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6月20日的诊断证明与其5月28日时受伤密切相关,李某某所受伤害也符合隐匿性骨折的基本特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时,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实施违法分包的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违反法律法规,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明高,明显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经招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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