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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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94号)
发布日期: 2024-07-25 17:25: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94号


申 请 人: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赵某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7XX号),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7XX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郑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郑某某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经调查核实:郑某某系申请人公司采购员,于2023年5月17日受到伤害。此事实,申请人予以确认,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郑某某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来看,申请人与郑某某从 2023年4月28日便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并未签署其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再向申请人提供劳动,郑某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受伤时,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申请人认定郑某某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郑某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员工受到伤害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与郑某某从2023年4月28日便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并未签署其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再向申请人提供劳动,郑某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受伤时,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郑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赵某某于 2023 年9月13日提交的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经中止后,于2024年3月1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4月3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受理赵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郑某某系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2023年5月17日15时5分左右,郑某某经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至江苏省东台市出差,工作期间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XX居委会XX路XX号指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被货车撞伤胸腹部。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17日死亡,根据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申请人声称郑某某死亡时已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曾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且在郑某某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被申请人随即前往保险公司实地调查并提取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发现:申请人在举证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不一致,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与郑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系2023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结合赵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发现,申请人声称已于 2023 年4月28日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自2023年4月28 日起,至郑某某受伤死亡期间,郑某某仍在申请人处工作,且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郑某某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工资表,并附有郑某某本人签字,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举证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办案,系对中国司法的严重挑衅,被申请人请求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扰乱司法的行为严肃惩处。申请人声称已于2023年4月28日起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郑某某于 2023年5月17日死亡,而在申请人在郑某某死亡后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则涉嫌严重违法。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申请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于2023年5月17日死亡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称:一、郑某某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主张与郑某某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郑某某于2023年5月17日15时5分左右,因被答辩人的安排在江苏省东台市出差,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XX居委会XX路XX号指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被货车撞伤胸腹部,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17日死亡,根据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郑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二、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某的工伤的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答辩人与郑某某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郑某某也是受被答辩人的安排在江苏省东台市出差,出差期间的工作也是通过微信在工作群里进行汇报,并且在2023年的8月16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告知函,对于郑某某在出差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其免责的事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作出了拒绝理赔决定。郑某某在出差期间受到伤害后,被答辩人积极的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了理赔的资料,证明郑某某为其公司的员工,在出差期间受到了伤害,需要理赔,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因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决定,就否定其与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系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2023年5月17日15时5分左右,郑某某在江苏省东台市弥港镇XX居委会XX通海路XX号门前指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被货车撞伤胸腹部,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17日18时20分死亡。根据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第三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交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因郑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郑某某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拟佐证郑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郑某某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新证据出现,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拒赔告知函及相关资料,拟证实郑某某死亡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郑某某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保单号为:1059917012022XXXXXXX。郑某某死后,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资料。2023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向申请人作出拒赔处理的告知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安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调查笔录、公司举证回复、保险公司拒赔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郑某某死亡时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2023年4月28日已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郑某某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向保险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其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23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该期限与申请人在工伤举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两份劳动合同均有郑某某本人签字捺印,但合同期限的记载是另一个字迹,因此,劳动合同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从第三人提交的采购资料传递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郑某某作为产地采购员,需要拍摄产地装车、合同等采购资料,并发到该微信群中。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10日,郑某某仍在微信群中发送采购资料,履行工作职责。且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郑某某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工资表,并有郑某某本人签名。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交郑某某的理赔资料后,保险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告知函载明“被雇佣员工郑某某在出差期间不慎被货车倒车撞到,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属实。”因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郑某某死亡时与申请人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称郑某某是在申请人安排出差的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说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机关认为,2023年5月17日时,郑某某作为采购员在江苏省东台市弥港镇XX居委会XX通海路XX号门前指挥货车倒车卸货时,被货车撞伤致死,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郑某某在2023年5月17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2127号),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7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7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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