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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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70号)
发布日期: 2024-07-12 15:3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70号


申 请 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于2021年4月28日在申请人处入职,工作岗位为精工车间钻工;从事钻工时间:2021/4/28-2022/10/8,2023/2/8-2023/8/7;2022/10/9-2023/2/7请长假。第三人入职体检于2021年9月6日由江津佳华医院在申请人厂区进行,体检结论为可以从事噪声+铝尘作业岗位。2023年8月7日由江津佳华医院在申请人厂区进行,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2022年未做体检(员工个人原因请长假)。

诊断与鉴定:2023年9月在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铝尘肺叁期,2023年12月在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铝尘肺叁期。第三人工作岗位职业卫生现场检测:经(检测机构)检测,2021-20231700722年的检测报告显示,粉尘浓度分别为1.32mg/m3、0.8mg/m3、0.74mg/m3。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2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了《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对江津佳华医院王某入职体检结果进行重新核查的复函》,该复函显示,第三人入职体检的胸片符合尘肺二期表现。

综上所述,第三人入职体检系二期尘肺,系入职前其他接触尘肺造成。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环境完全符合国家关于职业病环境检测要求,第三人的三期尘肺是二期尘肺的进一步加重,与申请人的工作环境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铝尘肺叁期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王某于2023年11月2日提交的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受理后,经中止、恢复程序。经核实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王某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钻孔工,王某于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队事钻孔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铝粉尘。2023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铝尘肺三期。

(三)本机关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王某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本机关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于法有据。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出王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王某虽然在2010年至2020年间在矿厂、砖厂、建筑工地工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安排王为光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4个月后才进行体检,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王某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钻孔工,王某于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钻孔工作。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在江津佳华医院做入职体检,体检结论是可以从事噪音+铝尘作业岗位。2023年8月7日江津佳华医院在申请人厂区进行体检,第三人的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2023年9月第三人在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铝尘肺叁期,2023年12月在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铝尘肺叁期。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因申请人就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已提起再次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2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对江津佳华医院王某入职体检结果进行重新核查的复函》,该复函显示,第三人入职体检的胸片符合尘肺二期表现。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江津区卫健委的复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被申请人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检测评价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复函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信息、职业病诊断书、公司举证回复资料、调查笔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工伤受理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就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已提起再次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江津区卫健委的复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及送达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依据2023年12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在入职前就已患职业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举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虽然第三人在2010年至2020年间在矿厂、砖厂、建筑工地工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已患上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4个月后才进行入职体检,且第三人从事钻工工作期间确实会持续接触粉尘。因此,无法排除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才罹患致害的可能,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6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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