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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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67号
申 请 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何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邮政快递单号为:XA64686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申请人孙某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电话回复说:现场核查没有查到,我局不予立案。本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违法!
被申请人践踏党纪国法,与习近平总书记的“四个最严”公然唱反调,属严重的违反党领导人重要指示,此为严重的政治觉悟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针对老百姓提出的问题,以“忽悠、打太极”等方式进行搪塞,并企图故意制造糊涂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提高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而被申请人却用法律当手纸,想怎么擦就怎嘛擦。
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违法货物现场没有看到就不予立案调查处理了吗?本人认为被举报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食品隐患。局长:邱树旗同志,在其领导下的被申请人机关执法水平极度低下,经常性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宪法》41条规定,对该执法人员提出批评,并建议其引咎辞职,调离至后勤部门。
综上,请江津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2月6日,我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江津区XX镇某某食品店售卖的一包“XXX”牌北京烤鸭味豆制品超过保质期,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商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并要求对投诉人进行赔偿。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我局于2024年2月6日对该投诉件进行办理,于2024年2月8日将受理情况通过投诉人联系电话回复了投诉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经过我局调查核实,于2024年2月8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8日将立案情况通过举报人联系电话回复了举报人。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予以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于2024年3月1日以投诉人联系电话的方式将调解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2月8日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镇龙兴街的江津区XX镇某某食品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何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资料。经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江津区XX镇某某食品店经营的“XXX”牌北京烤鸭味豆制品,生产日期为20230418D,保质期为180天,截止投诉人2023年12月28日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了。被投诉人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2024年2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截止2024年5月6日,该案件已办理完结。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江津区XX镇某某食品店购买了一包北京烤鸭味豆制品。申请人发现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该投诉进行办理,于2024年2月8日将受理情况通过电话回复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立案查处的决定电话告知举报人。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调解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书、
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告知记录单、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XX镇某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2月8日将受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对经营者询问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资料。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将调解处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规定。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立案处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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