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www.jiangjin.gov.cn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54号
申 请 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号),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号)。
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的基础事实问题。第一,案涉XX电厂项目系案外人凌某借用资质承包,凌某与某某公司属挂靠关系。第三人陈某系凌某的管理人员张某1招聘,工资由凌某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马某借款代为支付,也即工资实际支付主体系案外人凌某。并且第三人陈某也是由凌某、张某1等人管理,与某某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二,据案外人凌某告知,其为招用的劳务班组人员提供了宿舍。本次事故发生前第三人陈某先是返回了宿舍,但不知为何又离开宿舍,然后发生交通事故,这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本质区别。
二、第三人陈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代理人认为第三人陈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根据第三人陈某的陈述,其系张某1招聘。而张某1非某某公司员工,是案外人凌某的管理人员。也即第三人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被申请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案涉项目系案外人凌某借用资质承包,凌某与某某公司属挂靠关系,第三人陈某的工资由凌某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马某借款代为支付,工资并非由某某公司支付。再次,第三人陈某及被申请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第三人陈某受到了某某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的证据。故第三人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在第三人陈某非某某公司招聘、工资非某某公司发放、也不接受某某公司管理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具备劳动人事关系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申请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以认定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之间的关系,也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述用工关系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资格。在本案中,第三人陈某与案外人凌某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也不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畴内,因此被申请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三人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人事关系,其系与案外人凌某之间形成了自然人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陈某于2023年11月7日提交的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某公司及陈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受理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陈某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电厂项目维护检修工,2023年5 月23 日19时10分左右,陈某在XX电厂项目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XX场镇路XX超限站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右手第4、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气胸:肺挫伤;双肺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6001202300XXXXX 号认定为:当事人陈某无责任。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签收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举示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陈某2023年5月23日受伤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裁决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在 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23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二、根据被申请人对陈某、张某2调查笔录及对覃某、张某3电话调查录音,可以证实陈某2023年5月23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陈某举示的交通路线图,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处在下班合理路线上,根据陈某提供的与凌某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某受伤后及时向凌某进行了报告、凌某知晓陈某受伤一事。
综上所述,可以证明陈某2023年5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于2023年5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 2022 年8月9日到重庆市江津区XX镇电厂外包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做制粉系统的维护、检修工作,每月工资 9000元。第三人在 2023 年5月23 日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电厂上班做电风系统维护工作,下午加班到18:30分左右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骑渝DXXXXX行驶至江津区XX镇场镇路XX路超限站路段时,即2023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徐某驾驶的渝 A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勘验现场认定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负事故全责。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失血性休克、腹腔大量积血、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4、5指背伸肌腱断裂、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气胸、肺挫伤、双肺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徐某负事故全责。
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 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是为了推卸责任,拖延时间。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和事实已通过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清楚,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清楚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合法的,予以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属工伤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电厂项目维护检修工,2023年5月23日19时10分左右,陈某在XX电厂项目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XX场镇路XX超限站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右手第4、第5指背伸肌胜断裂;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气胸;肺挫伤;双肺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6001202300XXXXX 号认定为:当事人陈某无责任。2023年11月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书,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案、伤者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房产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某某公司举证回复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机关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在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于2023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2的调查笔录、对覃某、张某3的调查录音,可证实第三人于2023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下班,下班回家途中于19时1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交通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处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2023年5月23日下班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此外,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先返回宿舍,不知为何又离开宿舍,然后发生交通事故”,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且张某2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提及“第三人有时回去,有时候住寝室,在我印象中他出事前面几天都回家了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下班回到住所地属于下班合理路线。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2330号),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分享文章到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关注公众号
江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