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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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51号
申 请 人: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XX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号),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号)。
2.请求依法作出陈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陈某于2023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2023 年11月9日受理,被申请人于 2023 年11月21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4﹞442号),我公司于 2023 年11月25 日收到通知后,经公司核查,于 2023 年11月30日将《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事宜答辩状》交于被申请人。
陈某自述,2022年12月12日7时05分,在江津区XX新区XX大道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其理由是:
1.陈某的工作时间(夜班)是1X:30至次日7:30,其陈某受伤当天7:00擅自离厂,受伤害的时间是7:05,在工作时间然而不在工作场所内。
2.陈某上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是:某某公司—XX大道—创X大道—枫X大道—恒XXXX。然而交通事故(车祸)事发地点:江津区XX新区XX大道XX路段,此路段不是陈某上下班的必经路线,陈某搭乘高某的车辆受到的伤害及补偿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当事人承担。
3.陈某受伤后,向公司递交了2次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公司考勤也按病假进行了记录并支付了病假工资,证明陈某本人也知道不属于工伤。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申请人认为以上情况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综合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陈某受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恳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陈某于2023年10月26日提交的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 2024年1月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某公司及陈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陈某系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油压工,2022年12月12日7时5分左右,陈某在搭乘同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下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江津区XX新区XX大道XX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福城医院诊断为:车祸伤:颈椎骨折(C2);左侧额窦前壁及左侧饰骨线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1600420220013329 号认定为:当事人陈某无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签收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举示了考勤表、请假单、陈某下班必经路线图等,拟证明2022年12月12日陈某系擅自离厂、陈某事故地点不在其下班必经路线上、陈某本人知晓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对陈某、高某、秦某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22 年12 月12日陈某下班时(早上7点左右)进行了下班打卡后离开公司回家,与某某公司举示的陈某考勤记录表上的陈某2022 年12月12日打卡时间吻合,能够证实 2022年12月12 日陈某于早上7点进行了下班打卡。陈某下班进行了下班打卡后离开公司回家符合其正常下班流程,不能认定为擅自离厂,且陈某进行下班打卡后直接返回家中,其目的为下班回家,陈某是否为擅自离厂与认定陈某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无关。
根据陈某举示的交通路线图、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定书可以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处在下班合理路线上,结合陈某当天7时进行下班打卡、7时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证明陈某受伤时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伤。根据被申请人对陈某调查笔录,陈某称其受伤后请假系按照某某公司要求请假,某某公司举示的请假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陈某是否认为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与认定陈某受伤情形是否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无关。综上所述,陈某 2022年12月12 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于2022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自称夜班时间为1X:30至7:30与事实不符。工友已经证实答辩人的夜班下班时间是在早上6时半至7时之间下班。本案中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是7时5分,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离厂区不远,正好也证实答辦人是在刚下班不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完全从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形。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提前下班,也符合上下班的要求,上下班途中不要求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二、申请人认为答辩人的必经路线不是其受伤的路线,答辩人认为完全属于胡搅蛮缠,故意找不成立的理由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对于答辩人下班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在此附线路途一张,本文就不再赞述。同时,本案中答辩人是搭乘同事的车辆下班途中受伤,该同事和答辩人均提供了单位的工资流水,并且也为其证实答辩人下班受伤的情况。综上,本案事实证据充分,答辩人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认定书作出后,申请人曾委托相关人员与答辩人联系,希望在鉴定前少赔偿点钱协商解决,并称如伤者不同意,将通过司法程序拖延受伤员工的赔偿。答辩人认为,其伤残还未鉴定,是否赔偿多少也不清楚,用人单位这种故意拖延,阻碍员工获得工伤赔偿的行为,只会加大矛盾,更不利于双方鉴定作出后调解。因此,请复议机关审查相关证据,认清申请人日的后尽快作出复议決定,使劳动者能尽快获得应有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油压工,2022年12月12日7时5分左右,陈某在搭乘同事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下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江津区XX新区XX大道XX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福城医院诊断为:车祸伤:颈椎骨折(C2);左侧额窦前壁及左侧饰骨线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 501600420220013329 号认定为:当事人陈某无责任。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4XX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陈某考勤记录表、病假证明、请假单、下班路线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发放记录、伤者照片、证人证言、交通路线图、调查笔录、住院病案、居住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高某、秦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夜班的工作时间是晚上7时30分到早上7时30分,遇到周末上班,下班会早一点。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早上7时左右进行了下班打卡后离开公司回家,该下班时间也与申请人举示的陈某考勤记录表的打卡下班时间一致。第三人完成了下班打卡后离开公司回家符合正常下班流程,不能认定为擅自离厂。第三人打卡离开公司后直接返回家中,其目的是下班回家。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路线图、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位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结合第三人7时打卡下班,7时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第三人在2022年12月12日下班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本人知道不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受伤后请假是按照申请人要求请假,申请人举示的请假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第三人对工伤的主观认定并不影响本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2XXX号),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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