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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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50号
申 请 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XX8422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并重新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份从XX物流XX分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渝DXXXXX货车),并支付了购车款;后将该车辆出租给曹某并签定了租赁合同,租期15年,对于租金的支付及车辆所有权变更等其他约定详见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但曹某截止至2022年12月时共计支付了约12万元租金后不再继续支付租赁费,故申请人安排人将车辆取回,并终止了与曹某的租赁关系。
何某在知晓车辆被申请人收回后主动联系申请人并表示想租案涉车辆,申请人与何某洽谈后便签定了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方式与曹某一致,仅在金额与期限上扣除曹某已支付部分后进行了适当调整;何某聘请本案伤者王某驾驶渝DXXXXX货车,王某受何某管理,工资也由何某直接支付,申请人与王某之间无任何往来。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7XX号也已经裁决确定申请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于仲裁委开庭时以及江津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自述与何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实乃相关法律知识淡薄,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晓挂靠为何意。但实际情况为申请人自始至终均为案涉车辆渝DXXXXX货车的所有权人,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何某),赚取的费用仅为每年保险费用的返点以及4000元固定的车辆磨损费。以上事实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派人与申请人实际负责人杨某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贵单位可以调档查看。
综上,申请人与何某之问的融资租赁关系,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故王某因工受损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也不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王某于2023年7月20日提交的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并于2023年8月24日出具津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且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用工关系有待核实,本机关经研究决定后于2023年11月20日撤销了津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17 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某公司及王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受理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何某将渝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王某经何某招用驾驶渝DXXXXX重型自卸货车,2023年2月2日11时5分左右,王某驾驶渝DXXXXX重型自卸货车运送片石前往XX十局、十三局集中下货点,在集中下货点爬上车辆货厢整理篷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货厢上摔下,致其右腿、右臂受伤。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机关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签收后向本机关进行了答复并举示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渝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并非是何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本机关认为:1.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其许可范围为道路运输物流,从事的业务也是物流运输;王某是自然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故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工伤主体适格。虽然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某签订了货车租赁合同,但货车租赁业务并不是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许可的经营范围,是假借租赁合同掩盖车辆挂靠经营的事实,规避用工责任风险。案外人何某系自然人,需要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向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交付车辆的首付款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买车,只是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行为应视为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何某(占有和使用)。由于何某本身无运输资质,假借租赁合同之名借用物流公司的资质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该货车租赁合同应为挂靠经营合同。2.根据本机关对何某、王某、杨某调查笔录及对李某、张某电话调查笔录,均可证实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23年2月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13年,有违客观日常生活常理。第3.1条约定该车每月租金为0元,既然租赁而没有租金约定也不与客观相符,且该条约定的13年的租金共计52000元,首先与客观实际不符,即租赁一辆汽车13年的租期的租金才52000元也与客观不符,其实该约定实际就是每年4000的挂靠费的约定,即何某购车登记在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挂靠经营,因此双方就是挂靠经营的关系。至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到XX物流购买车辆,又出租给曹某,后又如何处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对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称是法律知识淡薄、不知道挂靠为何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阶段,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答辩状,书面陈述双方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在庭审结束时在仲裁员的多次问询时仍然予以确定,这与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挂靠合同关系一致,因此结合实际情况本身也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对于不知道挂靠为何意的陈述更与实际不符,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没有哪一家物流公司不知道现在的物流市场中的汽车经营绝大部分都是挂靠经营,且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很明确为挂靠,既然不清楚挂靠为何意那又为何在答辩中用挂靠二字,这与前述第一条中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一致,因为其实质就是挂靠经营。
二、对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复议称王某受雇于何某,受何某管理,工资由何某直接支付,王某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身没有任何争议,本案认定工伤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做出的认定。该认定并不以王某是否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能够确定何某挂靠经营的事实即可认定王某的受伤属于工伤,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即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答辩人与何某的录音也能证明其中的关系问题。
综上,答辩人认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只是在逃避责任,并非客观事实,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道路货物运输企业,2022年12月15日,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某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将牌照为渝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何某,租赁期限13年,每年租金4000元。第三人王某系何某聘用的司机。2023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王某根据何某安排从湖北省某某市工业园区运送片石到某某市XX十局、十三局集中下货点,在下货点停车后发现货厢上盖的篷布卷到一起,遂爬上货厢整理篷布,过程中不慎从货厢上摔下,导致右腿、右臂受伤,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予以受理。2023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2XX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津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该认定书,于2023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以法院庭审中出现新证据且申请人与第三人用工关系有待核实为由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津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4XX号),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认定第三人2023年2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另查明,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7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渝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整备质量15500Kg,属于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方可开展货运经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截图、货车租赁经营协议、借款协议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信息、仲裁裁决书、行政裁定书、治疗记录、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工伤受理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津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4XX号),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何某与申请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是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否需以第三人与重庆某某物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条件。伴随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交通运输市场形成了国有、集体、社会和个体等同台竞争的局面。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因不具备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到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开展营运,这就使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
传统意义上的车辆挂靠经营通常是指不具备车辆营运资质的主体(一般系自然人)因营运车辆需要,借用具备车辆营运资质主体(一般系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营运活动的行为,由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挂靠人为挂靠人提供相应服务或附随相应管理。伴随车辆挂靠行业的发展,车辆挂靠经营越来越复杂,出现了兼具传统车辆挂靠和类融资租赁等多重内容的复合型车辆挂靠经营。该类经营合同的典型形式是:自然人与企业约定企业名下特定车辆的价格、首期租金(或首付款)、月租金、租期,自然人在按约支付首期租金后,以按月支付租金的形式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并支付企业车辆挂靠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车辆所有权自租期届满且自然人足额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后始归该自然人所有,车辆所有权在转移前,自然人仅享有车辆使用权。
本案中,何某以个人名义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协议》《借款协议》等协议即属于上述复合型车辆挂靠经营模式。
第一,根据何某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案涉渝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实为何某出资购买。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价款,由何某以租金形式负担。根据杨某询问笔录,某某物流与何某约定支付的租金刚好等于车辆的价款,且何某除了向某某物流支付租金用以抵扣车款外,还要每月向某某物流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何某系以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简单将车辆租赁给何某使用,还允许何某以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货运经营。因此,何某通过《货车租赁经营协议》《借款协议》实际获得的不仅是车辆本身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还有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主体资格,而营运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租赁行为的对象。
第三,双方明显有设立挂靠关系的合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何某除了交付租金以充抵购车款,还要另行缴纳其他费用;租赁期满且何某全部缴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该车辆的产权转由何某享有,可以把租赁合同转为挂靠合同,收费标准另行计算,这些符合传统挂靠经营的特征。
因此,《货车租赁经营协议》《借款协议》等协议的实质是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何某就挂靠事宜达成的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判定第三人于2022年2月2日11时许在某某市XX十局、十三局集中下货点整理货厢篷布过程中不慎从货厢上摔下,导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1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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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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