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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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0〕38号
申 请 人:欧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州东路9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津公依复﹝2020﹞001号),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0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依复﹝202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关于欧某适用驾驶证于2013年6月17日处理5件违章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
申请人称: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津法民初第09XX号案件中,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向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关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信息,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情况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予以公开,申请人认为《情况说明》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理应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以该《情况说明》已被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纳为由,主张其不属于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第09XX号《民事判决书》清楚载明该《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主张该信息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向其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系针对民事诉讼中特定事实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此说明是,被申请人已将《情况说明》提交人民法院,并未留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其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其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单号:114475501****)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签收该邮件。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津公依复﹝2020﹞001号),该答复书载明:“经核查,您申请的《关于欧某适用驾驶证于2013年6月17日处理5件违章的情况说明》为证据,已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予告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答复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系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作出,并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津法民初第09XX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向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公开该《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交寄单、邮件投递记录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津公依复﹝2020﹞00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4)津法民初第09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津公依复﹝2020﹞001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其申请获取信息的制作主体是重庆市江津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第四勤务大队隶属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亦承担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申请人既不是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向制作或保存机关进行查阅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系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以下简称“江津交巡警第四勤务大队”)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津法民初字第009XX号民事案件中作出,其目的是为了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证明,交巡警第四勤务大队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义务,而非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从立法目的来讲,对申请人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负有该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综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鉴于申请人已就该申请事项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津公依复﹝2020﹞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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