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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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79号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2.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3日至5日,清洁卫生大检查没有上班。4月6日开始上班。申请人是4月5日下午从家返回工地,到工地八点半左右就去洗漱。洗漱完回宿舍途中,因宿舍一楼过道堆放了杂物,并且杂物旁边的地上有一滩水,申请人绕过杂物回到房间的时候,发生意外伤害,左脚大拇指开放性骨折,由工地安全员送到双福第一人民医院。受伤经过有监控录像证明。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因为申请人是11月6日、7日到工伤认定科接受了工伤认定调查,当时申请人问工伤认定科的工作人员结果怎么样,他说还没有出工伤认定结果,怎么会11月3日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认为该份文书的时间有误,因为11月21日还是22日,我又去找工伤认定科,11月3日就出工伤认定结果,为什么6日没有将结果送达给我。行政大厅有我进入工伤认定科的监控,可以证明申请人在11月6日去过工伤认定科,但是工伤科没有监控。且申请人受伤后,8个月尚未恢复,影响正常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交的陈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受理。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陈某系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享堂二期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混凝土工,2023年4月5日21时左右,陈某从家中返回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享堂二期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从工地门口步行至宿舍区准备洗漱途中,步行至宿舍楼下时,不慎踩滑摔伤左足。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骨开放性骨折。被申请人认为,陈某受伤当天并未上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位于工地宿舍区,非工作地点,受伤原因系为了洗漱,非工作原因,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在提交的申请表中以详细描述了其受伤经过,且详尽描述了受伤时间、地点、原因,根据陈某提交的申请资料,已符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果的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于2023年4月5日所受伤害非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享堂二期工程EPC(设计、施工)混凝土工,2023年4月5日21时左右,陈某从家中返回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享堂二期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从工地门口步行至宿舍区准备洗漱途中,步行至宿舍路口下时,不慎踩滑摔伤左足。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监控视频、行政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陈某受伤照片、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针对申请人提出2023年11月6日在工伤保险科所做的调查笔录,该调查询问笔录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所调查的,并未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该份事后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证实:2023年4月5日21时左右,申请人从家中返回工地,在工地宿舍区洗漱途中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洗漱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地点位于宿舍区,不属于工作场所。因此,申请人受伤不构成工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有关的内容,因此,申请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关于被申请人仅依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就作出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尽到了调查核实义务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是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将受伤当天的经过描述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收到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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