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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78号)
发布日期: 2024-03-07 11:53:0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78号


申 请 人: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彭明胜,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706******),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2.对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依法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好后,于当日20时54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的罚款。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停地点为“长风路”,而实际停车地点在道路标线之外,没有道路应有的通行功能,不属于法律中道路的范围,不能被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道路。被申请人认定的违停地点不符合实际,该处也无禁止停车标志。现场路面未设置盲道,不具备完整人行通道功能,且我国法律未对城市人行道及其范围的界定有明确定义。该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人行道。该地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因此,执法主体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合理,当时已接近晚上九点,没有影响任何通行,完全适用“首违不罚、柔性执法”理念,旁边车辆明显停放在道路上,影响交通通行,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不对其处罚,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11月14日20时54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汽车,将车停在江津区长风路路段。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采取其违法信息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3年12月11日,徐某在互联网上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罚款100元。

徐某称“该路段没有任何违停标志”是错误的。长风路属于江津区严管路段,已通过社会媒体进行公示,且标志齐全。当事人徐某停车具体位置为长风路808号“匠心美发室”门前,而其前方长风路772号“洁希亚国际洗衣”门市外即设置有禁停标志,距离仅为50米左右。徐某称“其停车位置不属于法律法规中的道路范围”是错误的。从执法照片和视频中可以看出,其停车位置是在长风路人行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徐某称“车辆停放的地点在道路标线以外,没有道路应有的通告功能”是错误的。徐某停车的位置明显是人行道,其车辆将行人通行的空间大幅度占用,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并且其车辆堵塞了路侧商铺的门面,影响该商铺正常经营。

徐某称“不能认定停放地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道路”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是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与道路定义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徐某车辆停放地点为江津区长风路808号人行道上,属于道路范围。徐某称“该地点未设置盲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人行道”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车辆停放的相关内容,与人行道定义无关。

徐某称本案存在执法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支队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行政,不存在执法主体错误。徐某称本案存在“选择性执法”,与事实不符。其停车位置附近只有渝**号小型客车在此临时停车,民警到场后该车已主动驶离。该地点并无其他车辆违规停放。徐某称其车辆适用“首违不罚”理念是错误的,经系统核实,渝**号小型客车仅2023年就有9次交通违法行为,其中不按规定停车有3起。不适用“首违法罚”原则。

执勤民警使用的取证设备编号为:501600010000060002,我支队已于2022年11月26日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并通过审核,该设备的使用符合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20时54分,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汽车,将车停在江津区长风路路段。距离申请人停车地点50米处设立有禁停标志。被申请人的现场执勤人员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渝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上,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违法停车证据。2023年12月11日,徐某在互联网上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处以100元的罚款。徐某不服案涉行政处罚,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在重庆共有9次交通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交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依法具有对江津区范围内违法停车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称停车位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为江津区长风路808号人行道上,属于道路范围。

根据执法视频和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停车位置是长风路人行道上,距离停车点50米处设置有禁停标志。该车辆将行人通行空间大幅度占用,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且该车辆还堵塞了路旁商铺的门面,影响该商铺正常开门营业。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亦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作出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守法依规停车,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的停车位内,不能在路侧随意停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停车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条均是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附带审查对象。

关于申请人提出应适用首违不罚的问题,本机关查明,2023年申请人在重庆共有9次违章记录,其中不按规定停车有三起,因此,申请人的本次违法行为不适用首违不罚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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