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www.jiangjin.gov.cn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69号)
发布日期: 2024-02-17 11:13:3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69号


申 请 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

申请人称:陈某在申请人劳务分包的江津区鹅公水库工程项目中担任驾驶员,2023年3月20日下午,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工地途中,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2线蔡家镇清平三岔路段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擦挂导致左小腿受伤。2023年7月28日,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针对陈某所受上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事发当天下午3时20分,因施工场内水泥已用完,下一批水泥要晚上才能送到工地上,所以当时包含陈某在内的一众工人决定在工地休息。而此时陈某在没有告知任何上级领导或者同事的情况下,直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17时53分左右,当时陈某正在骑车驾驶回老家的路上,此时距离提前下班的时间点已经过去两个多小时。因此申请人认为上述事实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陈某此时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7月28日,陈某向本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陈某系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江津区鹅公水库工程驾驶员,2023年3月20日17时53分左右,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当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2线蔡家镇清平三岔路路段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擦挂导致左小腿受伤。经江津西城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为:当事人陈某无责任。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确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线路上。根据江津区鹅公水库工程工作安排,2023年3月20日15时20分之后因缺材料而放假,第二日(2023年3月21日)早上八时上班,第三人下班后因告知领导要回家而于当日17时才出发回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2线蔡家镇清平三岔路路段时(当日17时53分左右),被一辆小型轿车擦挂导致左小腿受伤,第三人受伤时间因告知领导推迟处罚时间而属于合理时间,受伤地点位于其工资地点与住家之间应为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之一“(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规定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之一“(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于2023年3月20日17时53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受伤前是否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开项目不影响第三人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人身自由系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在无特殊情形或法定事由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不得制定有损员工人身自由的规章制度。员工宿舍一般系用人单位为了便于员工上班而为员工提供的休息、居住场所,本案中,即便申请为第三人提供了员工宿舍,申请人也不得以此为由限制第三人在完成工作后离开工地回家居住的自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江津区鹅公水库工程驾驶员。2023年3月20日15时20分左右,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区鹅公水库工程白杨坪隧洞工地没有水泥了,现场管理王某通知大家下班,第二天早上八点再上班。17时53分,陈某开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2线蔡家镇清平三岔路路段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擦挂导致左小腿受伤。经江津区西城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1600420238002153号认定为:当事人陈某无责任。2023年7月28日,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1593号)并依法送达陈某。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277号)并送达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1818号),认为陈某2023年3月2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1818号);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路线图、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公司举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机关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应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陈某、王某、胡新华的询问调查笔录可证明:2023年3月20日15时20分左右,申请人承建的江津区鹅公水库工程白杨坪隧洞工地上没有水泥了,现场管理人员王某通知大家,由于没有水泥,今天就下班了,明早继续上班。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休假制度,陈某和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均提到:每天都要上班,缺材料就会休息半天或者一天。因此,2023年3月20日15时20分左右是当日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某陈述“我先给现场管理王某打电话,但是王某没接,我又给胡新华打电话,胡某说可以……大概在五点左右,王某回来了,我就跟他说我要回家,他说可以。”该说法也得到胡某陈述“我接到陈某的电话,陈某说他想回家。”以及王某陈述“又遇到陈某回来说他耳机拿落了,他拿了耳机又要走,遭我看到了”的印证。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可证实陈某为向王某请假而推迟了出发时间。结合陈某从隧洞工地回寝室、换工作服等花费的时间,以及陈某向王某等人打电话请假花费的时间,第三人于2023年3月20日17时左右出发回家,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工作地点和住所地之间,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第三人在下班途中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针对申请人提出陈某擅自离岗的问题。第三人未请假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且人身自由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在无特殊情形或法定事由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不得制定有损员工人身自由的规章制度。因此,申请人不得以未请假为由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第三人未请假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文章到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主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关注公众号
江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