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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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58号)
发布日期: 2024-03-29 10:47: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58号


申 请 人: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洲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勇,职务:局长。

第 三 人:何某。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现查明”部分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申请人从沙发上站起来,还未站稳,何某就用右脚勾申请人的右脚,并且他左手臂一拐,右手一推,就把申请人打翻在办公室的地上,并不是申请人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案件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12日9时55分许,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报警称胡某在白沙镇人民政府三楼政法办群工科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了单位秩序。经被申请人白沙分局民警出警调查,2023年4月12日9时许,胡某在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3办公室向白沙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某咨询安装热水器、灶台等生活用具问题时,因情绪激动与何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胡某倒地受伤,经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胡某腰椎骨折。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任某报案笔录,胡某、何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23年10月25日,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对单位秩序造成了影响,不能认定胡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胡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对胡某不予处罚,并向其送达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胡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了证据,程序合法,但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不能认定胡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胡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驳回胡某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9时许,胡某在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3办公室向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某询问安装热水器、灶台等生活用具问题时,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胡某倒地受伤。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任某随即报警称胡某扰乱单位秩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接警后赶往现场,胡某及刘某1现场反映何某对胡某进行殴打。后胡某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胡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案登记,同日对胡某摔倒受伤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对任某及在场刘某1、胡某、刘某2、何某进行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委托鉴定书,鉴定内容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送达回证载明:“当事人胡某拒绝签字按手印,民警已告知其鉴定委托书内容”。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刘某2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4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胡某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胡某于2023年7月4日出院。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经审批后调取胡某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2023年4月12日之后病历资料,同日对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汪洋进行询问。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任某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汪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胡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23年10月24日向胡某邮寄送达。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何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于当日向何某直接送达,向胡某邮寄送达。胡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白沙分局向胡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胡某起身向何某走去,期间与和何某手臂接触后倒地受伤……经民警现场调查及询问相关人员,双方不存在打架情形”等内容。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有:“……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胡某倒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现场录音录像、诊断证明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刘某1、任某、汪某、胡某、刘某2、何某)、委托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清单、胡某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何某、胡某)、白沙分局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是关于职权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是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对行政法律行为而言,当其产生法律效果即完成法律上的效力时,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实际影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本身就具有一种法律规范拟制或者预设的法律效果:一是产生消极性责任后果,公安机关对事件任何一方过错的认定都会影响到对整个事件各方的责任分担,民法上有过失相抵原则,即当事人一方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如果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少损失赔偿责任,该原理同样适用于行政案件,认定一方的行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即使其最终没有受到处罚,但往往会因此而降低另一方行为的可非难性,随之减轻对方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己方所受到的伤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弥补。二是产生评价性后果,行政行为的影响不局限于实体的可量化的客观性影响,还包括法律上对当事人造成的权益减损或负担义务增加,即认定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时,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对其声誉等造成一定影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惩戒,但其认定的事实仍然属于对案涉事件引发的各方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和处理的决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主体,运用国家公权力赋予的资源进行调查取证,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对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的案件,要对行政机关课以较高的证明责任,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使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以防止公权力滥用继而导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因此在事实认定上,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秉持相同的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应当严谨公正,不能因为最终没有作出处罚而降低对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发生过的事实是否客观、各方当事人实施与否、如何实施,如确实无法查清事实真相,应客观公正的予以描述,不应加入主观判断。

本案中,胡某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胡某倒地受伤,现场并无监控,被申请人对报案人任某、医生汪某及事发现场包含申请人在内的4人进行询问调查,其中任某陈述系经询问何某得知是胡某故意朝何某身上撞,汪某陈述无法推断胡某受伤原因,听说为被推到摔伤,伤情非陈旧伤,两人证言均无法达到证明事实的目的;何某陈述是胡某自己过去撞何某,撞到何某身上后就自己倒下去;被询问人刘某2陈述是胡某向何某撞过去,何某手挡一下,胡某就顺势倒地,否认何某手推或者动手打胡某;胡某在调查过程中称何某用手拐拐其肩膀致其倒地受伤;被询问人刘某1陈述何某站起身用右手挡了胡某肩膀并用右脚勾了胡某右脚。故对于胡某因何摔倒这一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仅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倒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胡某倒地”,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关于适用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治安行政处罚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作出处罚的前提应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是关于行政程序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该案,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明显超出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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