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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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56号)
发布日期: 2024-03-29 10:42: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56号


申 请 人: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洲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勇,职务:局长。

第 三 人:何某。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何某行为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江津区公安局现查明2023年4月12日9时许,胡某在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3办公室向白沙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某咨询安装热水器、灶台等生活用具问题时,因情绪激动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胡某倒地,致使胡某腰椎骨折受伤,经调查“何某故意伤害胡某一案不成立”和“胡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均有胡某、何某、任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等证据证实。江津区公安局采取两相抵除的办法,敷衍草率了事,不依法办案,歪曲事实(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胡某倒地),仅仅找旁证任某(政府公职人员)一人,有利于何某的证据就采纳,不利于的证据就否定,直接包庇犯罪嫌疑人何某故意伤害案定性为意外事故,予以否认案件不成立。申请人是老军人(29年军龄)王某的母亲,因讨要军人家属优抚待遇多年(2015年-2023年)受到重庆市政府和警备区的高度重视,请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何某完善上级交办的事项,包括军人优抚待遇,衣食住行,就医,危房改造,周边环境治理,室内安装,水、电、气设备和灶厨改造,人行便道硬化等。何某接令后,不积极实施落实,慢作为,乱作为。以人行便道加宽为由,要申请人承诺出资3000元,被迫签字,申请人无能支付,如不承认就不实施人行便道加宽等问题。2023年4月12日上午9点过,申请人与男友刘某1去白沙镇政府303室何某办公室讨说法,提出有关问题不到位,催促落实,发生口角,何某欺民官气十足,暴力行政,打骂相交,在过程中何某右脚勾申请人的右脚,并他左手臂一拐,右手一推,把申请人打翻在办公室地上一个多小时,当即不能站立的严重后果,当即刘某1打电话报警到重庆市110,白沙公安分局出警处理,有警官三人急速赶到,将申请人护送到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确诊为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申请人要求白沙公安分局处理该案,白沙公安分局警官于2023年7月31日给申请人出个“情况说明”,叫申请人自行去找法院打官司处理。什么自己“摔倒”和“期间与何某手臂接触后倒地受伤”以及“双方不存在打架情形”等结论。好好的人进白沙镇政府去办事,被打后住进医院80余天,70多岁的老人会伪装吗?1、当时案发经过情况,有白沙镇政府三楼多人知情和政府三楼监控证实;2、有刘某1和袁锡仁的录音录像证实及证人证言;3、出警警官等三人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实;4、江津区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骨科主任汪某与白沙信访办任某在白沙二院交涉时,均承认是何某打伤的,叫汪某医生先医好再说,均证实是何某所为;5、诊断为“腰椎骨折”,是构成轻伤的;6、白沙公安分局于2023年7月31日出的“情况说明”,定性为民事行为,叫申请人自行去找法院打官司处理。什么自己“摔倒”和“期间与何某手臂接触后倒地受伤”以及“双方不存在打架情形”等结论。真是官官相为,偏听偏信,把被何某打伤说为“摔倒”(与何某手臂接触后倒地受伤),当时有录音录像内容的那种氛围都可证实是身强力壮的何某打伤的,并且,在办公室地面平整,没有大的外力作用怎么会被摔倒,伤势还构成了骨折。白沙公安分局和等警官完全被白沙镇政府所谓的领导和指使下,不得不作的“情况说明”(包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骨科主任汪某都不敢如实下结论和大胆作证)。强烈请求另派人重新调查取证,再定性处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情况说明”互相矛盾。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案件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12日9时55分许,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报警称胡某在白沙镇人民政府三楼政法办群工科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了单位秩序,在调查中胡某向被申请人控告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3年4月12日9时许,胡某在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公室向白沙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某咨询安装热水器、灶台等生活用具问题时,因情绪激动与何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胡某倒地受伤,经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胡某腰椎骨折、颅脑损伤轻型、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胡某称系何某用手拐子将其拐了一下致其倒地受伤;证人刘某1陈述何某用右手挡了一下胡某的肩膀并用右脚勾了一下胡某的右脚导致胡某摔倒在地;何某陈述胡某主动朝何某的身上撞,撞到何某身上后顺势倒地;证人刘某2陈述胡某主动朝何某的身上撞去,何某用手挡了一下,胡某顺势倒地。双方各执一词,现场没有其他证人,也没有监控。以上事实有胡某、何某、任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胡某诊断证明、医生汪某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23年10月25日,经调查何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遂对何某决定不予处罚,并向双方送达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何某故意伤害胡某身体一案,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了证据,程序合法,但仍无法查清案件,故被申请人以何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建议复议机关驳回胡某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9时许,胡某在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3办公室向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某询问安装热水器、灶台等生活用具问题时,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胡某倒地受伤。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任某随即报警称胡某扰乱单位秩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接警后赶往现场,胡某及刘某1现场反映何某对胡某进行殴打。后胡某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胡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案登记,同日对胡某摔倒受伤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对任某及在场刘某1、胡某、刘某2、何某进行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委托鉴定书,鉴定内容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送达回证载明:“当事人胡某拒绝签字按手印,民警已告知其鉴定委托书内容”。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刘某2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4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胡某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胡某于2023年7月4日出院。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经审批后调取胡某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2023年4月12日之后病历资料,同日对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汪某进行询问。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任某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汪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胡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23年10月24日向胡某邮寄送达。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何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于当日向何某直接送达,向胡某邮寄送达。胡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白沙分局向胡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胡某起身向何某走去,期间与和何某手臂接触后倒地受伤……经民警现场调查及询问相关人员,双方不存在打架情形”等内容。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3号、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有:“……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胡某倒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口头补正笔录、现场录音录像、诊断证明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刘某1、任某、汪某、胡某、刘某2、何某)、委托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清单、胡某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何某、胡某)、白沙分局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是关于职权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是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对行政法律行为而言,当其产生法律效果即完成法律上的效力时,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实际影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本身就具有一种法律规范拟制或者预设的法律效果:一是产生消极性责任后果,公安机关对事件任何一方过错的认定都会影响到对整个事件各方的责任分担,民法上有过失相抵原则,即当事人一方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如果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少损失赔偿责任,该原理同样适用于行政案件,认定一方的行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即使其最终没有受到处罚,但往往会因此而降低另一方行为的可非难性,随之减轻对方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己方所受到的伤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弥补。二是产生评价性后果,行政行为的影响不局限于实体的可量化的客观性影响,还包括法律上对当事人造成的权益减损或负担义务增加,即认定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时,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对其声誉等造成一定影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惩戒,但其认定的事实仍然属于对案涉事件引发的各方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和处理的决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主体,运用国家公权力赋予的资源进行调查取证,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对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的案件,要对行政机关课以较高的证明责任,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使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以防止公权力滥用继而导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因此在事实认定上,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秉持相同的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应当严谨公正,不能因为最终没有作出处罚而降低对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发生过的事实是否客观、各方当事人实施与否、如何实施,如确实无法查清事实真相,应客观公正的予以描述,不应加入主观判断。

本案中,胡某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胡某倒地受伤,现场并无监控,被申请人对报案人任某、医生汪某及事发现场包含申请人在内的4人进行询问调查,其中任某陈述系经询问何某得知是胡某故意朝何某身上撞,汪某陈述无法推断胡某受伤原因,听说为被推到摔伤,伤情非陈旧伤,两人证言均无法达到证明事实的目的;何某陈述是胡某自己过去撞何某,撞到何某身上后就自己倒下去;被询问人刘某2陈述是胡某向何某撞过去,何某手挡一下,胡某就顺势倒地,否认何某手推或者动手打胡某;胡某在调查过程中称何某用手拐拐其肩膀致其倒地受伤;被询问人刘某1陈述何某站起身用右手挡了胡某肩膀并用右脚勾了胡某右脚。故对于胡某因何摔倒这一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仅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倒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胡某主动向何某身上碰撞,碰撞后胡某倒地”,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关于适用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治安行政处罚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作出处罚的前提应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时,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是关于行政程序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胡某出警现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何某殴打,但被申请人在受理胡某摔倒受伤一案后,并未制作受案回执交胡某,违反上述规定。因胡某实际已知晓公安机关对此开展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该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确认为程序瑕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该案,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明显超出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白沙)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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