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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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54号
申 请 人:江津区某某餐馆。
经营者: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专职律师;
罗某,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赵某1,男,系邓某之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予以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邓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据邓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其死亡系因其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绿灯)所致,且肇事车辆在通过该路段时属于正常行驶。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01600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针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应为:邓某至少应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01600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认定邓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属于适用前置文书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请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1.第三人于2023年7月19日提交的邓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邓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5月6日2时40分左右,邓某从江津区某某餐馆下班步行回位于江津区XX还房公司宿舍途中,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南北大道京师附中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邓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死亡原因为:车祸。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60012023*******号认定为:当事人邓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3.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60012023*******号认定:邓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于2023年5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位于江津区京师附中的路口,该路口是学校区域,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8部分:学校区域》之规定,该学校区域所有入口处均设置“30”的限速标志(附:照片5张及视频2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以每小时9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案涉路段撞上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人邓某(附:“渝安心鉴[2023]车速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与行人邓某因各自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1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死者邓某之子。江津区某某餐馆系2022年6月15日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00381628******)。邓某为申请人服务员,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下班时间为次日凌晨3时。申请人为邓超琼等职工安排有住宿,宿舍位于重庆市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XX还房。2023年5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邓某从某某餐馆下班步行返回宿舍途中,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南北大道京师附中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人行横道,与案外人刘某超速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邓某当场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23年5月16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邓某死亡原因为“车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30日出具第501600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赵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母亲邓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津人社伤险受字〔2023〕14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津人社伤险举字〔2023〕2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递交相应证据材料。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赵某2、赵某3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阅卷)调查笔录》,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熊某进行电话调查,并制作《询问(电话)调查笔录》。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邓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询到邓某有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意见书、重庆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安心鉴[2023]车速鉴字第3**号)、重庆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安心鉴[2023]车检鉴字第8**号)、案涉路段照片及视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上下班路线图、证明、证人证言(赵某3、赵某2)及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调查笔录(赵某3、赵某2)、调查笔录及录音(熊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养老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邓某2023年5月6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邓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邓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认为邓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邓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邓某至少应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主要是因为邓某在事故现场通行人行横道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规则,但该事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查证并载明,同时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检及车速司法鉴定报告,案外人刘某驾驶车辆行驶经过案发路段时存在超速情形,且所驾驶车辆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认为邓某与刘某均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两者的违法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认定两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申请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应当认定邓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某餐馆熊某所出具的证明、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邓某系申请人招用的服务员,其步行途经事故发生地点是出于下班目的返回宿舍,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往返于单位至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邓某下班时间为凌晨3点,其为餐饮行业服务员,2时40分许途经事故发生地点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符合“上下班途中”情形。故邓某于2023年5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下班步行返回申请人安排宿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本人主要责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邓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作为邓某近亲属,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邓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受理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和邓某近亲属,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1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1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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