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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51号)
发布日期: 2024-02-07 09:47:3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51号


申 请 人:宋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州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次处罚决定较重,被申请人未遵循比例原则。本次事件,起因系申请人的亡妻李某1在使用经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后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清洗机时,触电身亡。由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某某公司在维修清洗机时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同时加上亲人的去世,李某1的父母涂某、胡某1及申请人等人在悲愤中,方才前往某某公司讨要说法,并非故意扰乱秩序。同时,申请人等人的行为并未导致某某公司的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比例原则,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二、申请人并非本案主要违法行为人,其系被他人教唆。本案主要是由于李某1的父母涂某、胡某1及申请人对后续赔偿事宜不服,在其父母涂某、胡某1的教唆下,申请人方才于2022年12月28日将李某1的棺木挖出摆放至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口,申请人事先并无扰乱秩序的故意,并非本次事件的主要违法行为人。而现在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仅处罚了申请人一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本次事件发生于2022年12月28日,当时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已经出警并立案,并且在当日已经对在场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及调查,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处罚决定。此次事件后,申请人等人均是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向某某公司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在立案后未及时向申请人出具处罚决定,也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而是在距事发近一年的时间后方才向申请人出具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宋某1、涂某、胡某2、宋某2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宋某1于2022年12月28日15时50份许伙同涂某、胡某2、宋某2等人以未得到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为借口,将已下葬一年有余的李某1遗体棺木挖出后抬至江津区双福街道XX机电城X栋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市门口处停放长达七个小时,且在现场民警多次劝阻后未对棺木进行处置,导致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于2022年12月28日当日依照法律将宋某1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受理为治安案件侦办,2022年12月29日0时许,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宋某1抓获,2022年12月29日22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宋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因当时重庆市江津区处于新冠疫情严重期,且宋某1挖出的李某1遗体棺木无人处理,故未能在当日将违法行为人宋某1送重庆市江津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宋某1在已经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为谋私利,将已下葬一年有余的亡妻遗体棺木挖出后抬至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市门口处停放长达七个小时,且在现场民警多次劝阻后未对棺木进行处置。宋某1的行为严重未被人伦道德且社会影响恶劣,对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已经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的确造成了严重后果。(二)根据宋某1的陈述,涂某、胡某2的陈述,及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可以看出宋某1系此次抬棺停尸的主要组织者、实施者,宋某1积极组织实施了挖棺、运棺、停棺的整个过程,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三)2022年12月29日22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宋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后,双福派出所民警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宋某1,并由其在留存的处罚决定书原件上签名,但由于疫情原因,公安机关暂未将宋某1投送拘留所执行,2023年10月30日,应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清理行政拘留未执行专项工作的要求,我局双福派出所民警将宋某1投送江津区拘留所执行,并向其送达了一份修改拘留起止时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8日15时51分,沈某电话报警,称在江津区双福街道XX大道XX机电城,宋某1、宋某2、胡某2、涂某等人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对使用其产品高压清洗机触电身亡的死者李某1进行民事赔偿为由,将李某1遗体棺木抬至江津区双福街道XX机电城X栋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市停尸闹事,导致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予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留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因当时重庆市江津区处于新冠疫情严重期,且遗体棺木无人处理,故被申请人未在当日将申请人送重庆市江津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应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清理行政拘留未执行专项工作的要求,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双福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投送江津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一份修改拘留起止时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收悉。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EMS信封及查询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案(事)接报回执(存根),传唤证、宋某1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宋某1于2022年12月29日签字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期限作过修改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问题。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出发,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请求对一个已获确定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在被申请人留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29日知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六十日内即2023年2月27日之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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