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745301123X/2025-0000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几江街道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7-31 | [ 发布日期 ] | 2025-07-31 |
发布日期: 2025-07-31 11:15:37
几江街道办事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业务领域 | 是否涉企 事项 |
法定依据 |
1 | 野外用火巡查巡防 | 消防救援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 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2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
3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
4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
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
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
7 | 对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的行政检查 | 水利 | 是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
8 |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检查 | 自然资源 | 否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9 |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民政 | 是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10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遵守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的规定,不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11 | 对经批准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12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行政检查 | 卫生健康 | 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13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检查 | 林业和草原 | 是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1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保持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畅通,不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1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1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17 | 对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主体的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18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行政检查 | 自然资源 | 否 |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是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的,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临时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0 | 对经批准的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的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21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是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的,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临时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2 |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检查 | 广电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
2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行为的行政检查 | 林业和草原 | 是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
24 |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行为的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25 | 对经批准在非主干道临时占道经营的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26 |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是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的,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临时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
28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检查 | 自然资源 | 否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9 | 对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检查 | 林业和草原 | 是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30 | 对经备案户外招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 |
31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32 | 对长江禁捕休闲垂钓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 | 否 |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五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八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2.《刑法》第三百四十条;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2.《刑法》第三百四十条;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四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六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七项 《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第十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 |
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34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是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 | 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3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3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38 | 对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 | 否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
39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4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41 |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的行政检查 | 城市管理 | 是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
42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申请批准的行政检查 | 林业和草原 | 是 | 《森林防火条例》 |
43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4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的禁烟规定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45 |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4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遵守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47 |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48 |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49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 | 否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50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 水利 | 是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正) |
51 |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52 |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不受损毁、移动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
53 |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55 |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 | 否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对保持森林防火标志完好、正确安置的行政检查 | 林业和草原 | 是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 |
57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
58 | 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店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是否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检查 | 应急管理 | 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
59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60 |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61 |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
62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水利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
6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检查 | 林业和草原 | 是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 |
64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6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检查 | 水利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 |
66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
6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按照规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68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69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遵守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70 |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 | 是 | 《重庆是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
71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72 |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行政检查 | 文化和旅游 | 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
73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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