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6-00197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09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9 |
发布日期: 2026-04-09 11:39:29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环罚〔2026〕12号
当事人姓名:蒲小平
身份证件号码:512922************
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对你所属的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为滨江新城3号加油站项目的施工单位,正在工地现场露天开展施工,以一台挖掘机挖掘土石方至转运车内,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现场扬尘明显。你公司未按规定防治扬尘污染,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你作为该项目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安全环保等工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9-10证明接受执法调查人员取得你公司授权的事实;
证据12-14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复查检查时,滨江新城3号加油站项目工地未作业,现场已安装了喷淋设施、配备了雾炮机,以及你公司在施工时已采取了喷淋设施洒水、雾炮机喷水的控尘降尘措施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10日向你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改〔2026〕9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6年2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2026〕14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你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听证。你及你公司于2026年2月26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以及购买、使用喷淋设施的相关图片证据,申请免于处罚,主要理由如下:2025年12月15日检查当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提出停工整改,我方立即成立专项整改小组,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时限及具体整改措施,快速联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采购喷淋设施。2025年12月18日喷淋设施顺利到场后,我方立即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开展安装作业,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安装完成后第一时间进行调试试用,确保喷淋设施运行正常、达到相关标准,高效完成了全部整改工作。整改后我公司才开始向外转运出土,出土时间为2025年12月20日当天、2026年2月1日—2026年2月3日共计4天;其余时间由于重污染天气预警处于停工状态。恳请贵机关充分考虑我方的诚恳整改态度、快速整改行动及实际经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整改情况已纳入处罚裁量考虑,不再重复考量;实际经营情况不属于处罚裁量考虑因素。我局对你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规定,对你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无;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及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为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为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为未造成;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经济承受能力为个人。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六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你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03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3日
分享文章到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关注公众号
江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