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6-0019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09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9 |
发布日期: 2026-04-09 11:37:49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环罚〔2026〕1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泰华环境监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大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59471876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双高路359号10幢2-1(坤煌佳源产业园1-1)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监测人员熊**、胡*2025年8月5日在重庆**工业有限公司、2025年9月6日在重庆**能源有限公司采样监测时,使用智能烟尘烟气测试仪(EM-3088)配套的手机APP“采”修改了采样时长、采样体积数据,你公司基于上述篡改后的监测数据分别出具了泰环(检)字〔2025〕第WT1864号、泰环(检)字〔2025〕第WT2229号《监测报告》。你公司作为环境监测机构,在受托开展企业自行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1-2证明根据帮扶线索对你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以及你公司涉案监测人员现场演示了使用智能烟尘烟气测试仪(EM-3088)配套的手机APP“采”修改采样数据的具体操作方法的情况;
证据15-16证明调取重庆****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监控视频过程,以及通过查看采样监测当日监控视频,结合前述证据证实监测报告原始数据显示的采样时长与实际采样时长不符的事实;
证据17-20证明调取监控视频对象及代表其接受执法调查人员的身份;
证据21-22证明你公司及设备厂家未对手机APP“采”的数据修改功能的使用进行培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2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改〔2026〕5号),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6年2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环罚告〔2026〕1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你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3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及刁太华主要提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理由如下:1.公司建立有严格的环境监测规章制度,从未安排任何人进行环境监测数据造假,在接受调查前并不知道涉案监测人员的修改数据行为,不存在故意违反,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认定申请人有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2.贵局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取证程序不合法,执法人员在对相关人员询问过程中存在诱导等情形,相关笔录不应采信,且重庆****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监控视频显示时间是否正确、准确没有证据证明,证据存疑。安装“采”APP的手机从何而来无证据证明与公司有关。即使修改数据属实也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法律后果。3.贵局裁量认定的“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错误,多次应指三次及三次以上。4.本案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处罚。5.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刁太华并不担任公司总经理,不应该对公司事务承担法律责任。6.刁太华未安排涉案监测人员弄虚作假,对是否有弄虚作假违法行为不清楚,即使违法行为成立,也与刁太华无关。你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刁太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现场采样管理制度、会议记录作为证据。
结合听证主持人意见,我局认为:1.熊**、胡*作为重庆泰华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监测人员,基于委托监测单位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展自行监测合同关系,受公司安排代表公司履行自行监测合同义务,在委托监测单位开展监测活动,其监测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涉案监测人员用手机连接监测设备的热点网络后通过手机上的“采”APP修改监测设备的采样时长、体积数据,完成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行为,其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认定。公司未尽到管理及审核的责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相关情节,已在处罚裁量中将公司及主要负责人的主观过错认定为过失。2.现勘笔录及询问笔录中有执法人员告知现场负责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的记录,被检查人也签署了无异议的审阅确认意见,可以证明调查取证合法。根据执法人员复核情况,视频监控时间与实际时间基本一致,且视频监控中反映的监测采样时长明显与原始数据记录的采样时长不一致,可以证明涉案监测人员对采样数据进行了篡改。3.鉴于《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中对于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裁量因子的设定中未对“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具体判定予以明确,综合考虑本次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将裁量认定修改为“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虚假,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重新计算处罚金额。4.涉案监测人员在监测过程中对原始数据进行了修改,致使开展监测时的实际情况不可考,未能起到证明委托监测单位实际排污情况的作用,违法行为后果不属于轻微。5.刁太华取得了重庆泰华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述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重庆泰华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未提交关于其他负责人的证明材料,其提交的《关于主要负责人的情况说明》对刁太华作为公司日常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予以了明确。刁太华作为重庆泰华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规定,对你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行为类型为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虚假,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的;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及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为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为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为未造成;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六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17500元)。
你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03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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