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津环改〔2025〕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
投资人:梅元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W6Y8XG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31号津源居A幢9单元一层
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营业,污染处理站正在运行,废水经处理后排入滨江西段污水管网。你单位为综合医院,批准床位50张,2023年5月将登记床位变更为117张,现场检查时实际开放床位140张。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107项规定,你单位属于简化管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你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 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的经营排污基本情况,以及检查当日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 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作的《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你单位所在相对位置、经营布局情况,以及污水处理站的所在具体位置;
- 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作的现场影像资料,证明执法检查时你单位的设施设备建设情况以及生产排污情况;
- 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环保手续情况、污染治理设施情况,以及实际开放床位140张但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 2025年8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的污染物产生情况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 2025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工作提醒》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提醒,已知晓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 2025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变更登记记录》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于2018年8月1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为综合医院,批准床位50张,并于2023年5月将登记床位变更为117张的事实;
- 2025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津)环检〔2016〕030号)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取得环保手续情况;
- 2025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为本案违法行为主体;
- 2025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接受执法调查人员取得你单位授权的事实;
- 2025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6份;
- 2025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重庆江津鼎山医院消毒剂投放记录表》复印件;
证据11-12证明你单位2025年4月至7月的经营用水情况,以及产生医疗、生活污水的事实;
- 2025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江津住建委排水字第〔2024〕046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作为二类重点排水户向滨江西段污水管网排放预处理后的医疗、生活废水的事实;
- 2025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KYD20221226)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自2022年
12月建设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用生物(AO+絮凝+消毒)法处理污水,于2023年1月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
- 2025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医废转移联单》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由重庆可厚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江津)处置的事实;
- 2025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办公室主任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报告编号:LSLGWS2025020978-01、XD2025168、XD2025213、LSLGWS2025070431-01),证明你单位按照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要求,对排放的医疗污水开展检测的事实;
- 2025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于生态环境部官网下载打印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部分资料,证明根据名录第107项规定,你单位作为床位数100张及以上5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属于简化管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在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前,禁止排放污染物。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三十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