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3-0072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0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0 |
发布日期: 2023-11-20 16:09:03
被处罚个人:刘万林
所属单位:重庆开创环境监测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5002XXXXX
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根据生态环境部重点区域大气监督帮扶202310轮次交办问题,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19日开始对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和你个人的所属单位重庆开创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展开调查。开创公司出具的开创环(检)字2023第WT002号《监测报告》中显示开创公司2023年1月2日对某分公司二线涂装车间的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2023年1月29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经查,开创公司在某分公司未生产情况下,出具监测报告,采样原始记录的时间与实际采样时间不符,伪造监测时间;你个人在监测采样过程中通过调整修改采样开始时间伪造监测时间,应当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开创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刘万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 2023年7月28日对开创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开创公司开展调查,提取相关证据的执法过程;
2. 2023年7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证明开创公司经营地址的相对位置和经营场所的内部结构;
3. 2023年7月28日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对开创公司开展执法调查的过程;
4. 2023年7月19日对某分公司环保负责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1月2日某分公司二线涂装车间未生产的事实;
5. 2023年7月20日对某分公司环保干部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1月2日某分公司二线涂装车间未生产,以及2023年1月2日开创公司两名采样员进入某分公司开展采样监测活动的事实;
6. 2023年7月20日对开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对刘万林及另一名采样人员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开创公司于2023年1月2日在未实际确认某分公司二线涂装车间生产的情况下开展了采样活动,且采样监测原始记录未填写生产负荷信息的事实;
7. 2023年7月20日对开创公司审核员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监测报告原始记录中企业基本情况表未交由业主签字的事实;
8. 2023年7月28日对某分公司环保干部所作的《补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执法取证的程序记录;
9. 2023年7月19日由开创公司提供的开创环(检)字2023第WT002号《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证明开创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出具了2023年1月2日对某分公司二线涂装车间废气排放口采样的监测报告的事实;
10. 2023年7月20日由某分公司提供的元旦期间生产工作安排通知复印件,证明2023年1月2日某分公司二线无生产计划的事实;
11. 2023年7月28日某分公司提供的涂装一线、涂装二线生产情况的电子数据记录,证明某分公司涂装一线、二线在2023年1月2日7:00至2023年1月3日01:40期间处于下线状态的事实;
12. 2023年7月28日某分公司提供的门岗预约记录1份、门岗登记记录1份,证明开创公司两名采样员于2023年1月2日进入某分公司的事实;
13. 2023年8月4日对刘万林及另一名采样员分别补充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结合前述监测报告原始记录和门岗登记记录,证明开创公司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中采样开始时间早于采样员进入服务对象公司大门时间的事实;
14. 2023年9月5日对刘万林及另一名采样员分别补充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刘万林在采样监测时擅自修改仪器开始采样时间的事实;
15. 2023年7月20日由开创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项目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采样员和审核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接受调查人员与开创公司的身份关系;
16. 2023年7月20日提取由开创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刘万林及另一名采样员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开创公司及负责采样的两名采样员具有开展检验检测服务活动的资质;
17. 2023年7月20日提取的由开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开创公司的身份;
18. 2023年7月20日由开创公司提供的刘万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违法行为主体的身份。
19.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3﹞04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已于2023年10月31日责令开创公司刘万林改正违法行为。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0月3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你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3〕04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0月3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3〕03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因本案需对开创公司本次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进一步调查,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开创公司作为环境监测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刘万林作为开创公司的采样员在采样过程中未如实填写采样开始时间,擅自修改采样仪器的采样开始时间,导致采样原始记录的时间与实际采样时间不符。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中采样开始时间早于采样员进入服务对象公司大门时间,监测时间系刘万林伪造,已构成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刘万林作为伪造监测时间的采样员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本次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设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对刘万林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行为类型为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虚假,导致出具文件有重大失实的。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及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为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社会影响力为一般自然人;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罚款金额为30250元。
你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贰佰伍拾圆整(小写:30250元)。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10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完成罚款缴纳。缴纳完成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凭证。
逾期如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0日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关注公众号
江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