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津区行政规范性文件
审查建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津府办发〔2023〕2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江津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江津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三条 办理审查建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八)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权审查机关”)提出。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的,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做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牵头办理审查建议工作。
第六条 书面审查申请,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材料。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审查建议的具体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有权审查机关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制定机关受理范围的,转送有权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审查建议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同一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同一有权审查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经有权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答复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改或废止的后续处置。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制定机关的答复的,可以就同一文件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制定机关答复错误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整改答复。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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