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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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詹某某
被 申请 人: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元帅大道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规资)限拆德字(2020)第XXX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津(规资)限拆德字(2020)第XXX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7年,被申请人适用2017年3月1日生效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建筑为违法建筑,也无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建筑为必须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给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听证权。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享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责。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七十四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嫌违法建设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同时根据《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该项行政职能已划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系合格的行政主管部门。二、申请人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德感正街281号X单元X-X修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且该建筑一直处于违法持续状态,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法无溯及力的问题。三、限期拆除行为不同于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于法无据。四、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结合申请人并未取得违法建设部分相应规划审批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行政职能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感正街281号X单元X-X的房屋,在江津区德感街道规划城镇用地范围内。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经现场勘验,申请人房屋楼顶有约64.62平方米砖彩建筑物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于当日签收。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勘验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本案中,申请人房屋楼顶约64.62平方米砖彩建筑物,未获得规划审批,属违法建筑。但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决定前,应当将不利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行政相对人,并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定行政程序,即使行政程序规定得不明确具体,在对行政相对人科以较重义务时,也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即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规资)限拆德字(2020)第XXX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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