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津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运营维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住建发〔2026〕2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全区供排水体制机制改革工作精神,现将《江津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6年2月4日
江津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
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我区城镇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内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城镇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窨井盖、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收集设施:污水管道、污水井、污水井盖、雨水管道、雨水井、雨水井盖、调节池、泵站等;
其他设施:标识牌、围栏、护栏、防坠网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是指由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作为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制定完善的运营维护制度,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维护及管理等工作按“厂网一体”的原则,由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管网运维单位组织专业人员组成巡查管护队伍负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对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负责。
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行管理,排水管网运维单位负责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本区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应急抢修、清淤疏通等工作。
商业体、住宅小区等自建排水管网及其连接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网,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排水设施竣工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所在地的镇街、社区组织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第六条 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设施完好、管理有序、运行正常的目标。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教育、卫生健康、经济信息等行业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类违法排污行为,坚决守住环保底线。
第七条 镇街、工业园区应当履行属地责任,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协助做好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检查、维护抢修等工作,工业园区、社区、物业企业要督促辖区内住宅小区、工业企业自觉管理排水收集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督促新建房屋设施接入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系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行业指导工作。
第八条 镇街、工业园区、社区应当积极对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物业等企事业单位,督促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建立辖区内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及企事业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清淤年度方案,有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企业负责小区自建排水设施的清淤、维护及管理工作。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镇街、社区组织实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九条 对于公共(市政)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污水水量和排水方式是否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接驳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公共(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镇街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排水设施按相关程序移交运营主体负责运行。
第十二条 对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的巡查管护,由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负责,组织专业人员组成专职管护队伍,履行好以下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镇公共(市政)排水、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城镇公共(市政)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登记台账。
(二)对城镇公共(市政)排水、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测沼气等有害气体浓度,清淤疏通,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每年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维护检修,汛期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三)编制本单位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明确事故分级、组织体系及职责、应急响应分级及措施、事故后处理、应急保障等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
(四)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必须配套相应的应急能力,组建专业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准备、响应能力。
(五)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对应急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并同步报告市排水主管部门。
(六)定期组织人员对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进行清淤,确保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包括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养护和维修等。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制订运营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巡查、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及处理结果、物资使用等内容,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
运维单位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根据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分布情况及覆盖面积进行,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主干管网每周不少于1次),确保全面排查管网覆盖区域,发现污水管道堵塞致污水外溢、雨(污)水井井盖破损、(雨)污水管道上方覆土或路面塌陷等影响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要立即处置并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出现突发情况时,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需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督促,直至妥善处理好突发情况。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原则上每季度按实际需要对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全面清掏一次,具体频次结合巡排查情况适当增减;清掏时,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从巡查管护队伍当中组织人员进行清掏,根据前期排查情况进行全区城镇公共(市政)排水管道巡查巡检,依巡查巡检情况调配人员、设备对城镇公共(市政)排水管网进行清掏。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应当设置并公开公示公共(市政)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应在适当位置悬挂公示牌,运维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将停运原因、采取的相应处理措施等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障正常运行的,运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书面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水质核定采用在线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的方式进行。
(一)在线监测数据以日均值核定,如果其日均值超标,则核定当日处理水质不符合财政拨款的要求(免责情况除外)。
(二)出水水质监督性监测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承担,当发现监督性监测有日均值指标超标的,应及时告知运维单位,认定当日污水处理水质不符合财政拨款的要求,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免责情况除外)。
(三)运维单位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应立即整改,从次日起连续每日委托具有CMA资质的监测机构复测直至水质合格,并提交书面说明。若复测仍然超标,则认定为上次出水在线监测超标当日到复测日期间的处理水质不符合财政拨款要求,直至复测达标为止。复测费用由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承担。
第四章 城镇排水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区域内从事餐饮、医疗、建筑、教育、文化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共(市政)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严禁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需要新建、改建、迁移、接驳户外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负责现场监督管理,对污水管材、管道接口质量、坡度、雨污水接驳位置进行检查,对工程建设涉及与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住宅小区及企(事)业单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对住宅小区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雨污水接驳情况核验,发现不符合技术质量及雨污分流要求的,督促建设单位负责返工重建。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时,严格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程序及要求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开挖、破坏雨污水管道和设施以及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禁止的行为,如违反规定造成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接设支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运营维护费用纳入区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多元化运营维护资金投入机制。财政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公共(市政)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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