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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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租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12-22 15:31:19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做好公租房保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公租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建保发〔2021〕261 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川渝两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退出程序指导手册的通知》(川建住保发〔2022〕8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四川省公租房保障家庭信用信息记录管理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租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形式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保障。

第三条全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保障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实施公租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保障的分配及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租房保障年度计划,指导各区县开展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第五条积极推进成渝双城经济圈公租房保障工作,建立川渝公租房保障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与江津、永川在住房保障政策制定、信息共享、准入和退出审核监管机制等方面的沟通合作,更好地发挥住房保障在服务区域产业经济发展的作用,促进川渝两地公租房保障共建共享。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六条公租房保障对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保、低保边缘、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

(一)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及城镇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落户城镇满1年以上,经民政部门认定,且人均住宅建筑面积17以下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落户城镇1年以上,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且人均住宅建筑面积17以下家庭。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毕业年限未满60个月(从毕业当月起计算),在辖区内稳定就业、无自有住房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或非城市规划区户口,在辖区内稳定就业且居住满半年以上、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且在城镇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列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一)2年内通过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转让过房产的(截至申请之日);

(二)2年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补偿到位的(截至申请之日);

(三)两代以内直系亲属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4以上的;

(四)租住国有公房的;

(五)正在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

(六)拥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的;

(七)五年内被认定为住房保障失信家庭的;

第八条公租房保障采取以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物配租是指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赁补贴是指向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根据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和支付能力,实施分类别、分层次保障,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的方式实现应保尽保;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无房外来务工人员,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方式,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

第三章

第九条公租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应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之间应该存在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集中为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提出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保、低保边缘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租赁补贴也可通过微信小程序“泸州市社会保障一卡通”进行线上申请。

第十申请人或在保对象应按各地制定的分配方案提供相应申请或年审资料,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 簿原件,婚姻状况承诺书(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以及相关信息查询授权书等。其中,租赁补贴申请对象还应提交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人应主动、如实申报家庭情况,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查,对承诺事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失信责任。对做出虚假承诺的申请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第十二条公租房申请材料实行社区初审、乡镇街道复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终审的三级审核、三级公示制度。总审核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总公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国有公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医保、税务、残联等相关部门,对公租房申请对象或在保对象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强化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主要审核内容如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参与制定不同地段、不同类型公租房租金、物管费收取标准。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户籍在泸的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户籍属性,提交的家庭成员户籍死亡注销情况;审核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是否拥有车辆,并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婚姻登记信息。

财政部门(公积金中心)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缴纳公积金工资基数、缴纳时长等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中退休人员退休金金额、在职人员社保缴纳时长和缴费基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查询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家庭成员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家庭成员是否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家庭成员是否属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等。

国有公房管理单位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家庭成员是否租住国有公房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家庭成员个体工商登记、投资经商,以及就业单位工商登记等情况。

医保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享受I类或Ⅱ类门诊特殊疾病待遇信息。

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相关规定,负责协助查询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家庭成员相关涉税信息。

残联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及家庭成员残疾类别及相关情况。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公租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等条件情况实行定期和动态相结合的复审制度,原则上每年应复审一次,并结合复审情况及时调整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

第五章

第十四条对审核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应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应停发情形及违约责任等。租赁补贴协议签订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保障对象承租房屋租赁期限,补贴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租金的金额。

第十五条对审核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排序。对未抽中房源的家庭,可采取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优先选

房:(一)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

(二)年满65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三)获得见义勇为证书的家庭;

(四)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或二级以上残疾丧失劳动力的家庭;

(六)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完成选房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的,视作放弃,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十七条公租房租赁合同参照《四川省公租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签订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同时可凭租赁合同及租金票据等相关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在保家庭存在以下情况,可申请调整承租房屋或提高租赁补贴:

(一)对有年满70周岁、或身患二级以上残疾、或患其他重大疾病成员的保障家庭,在有符合条件的空置房源情况下,可申请调换至低楼层或出行较方便的空置房源(已是电梯房源部分除外),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给予调整。

(二)因家庭人口变化,可申请调整至相应人口数对应面积的公租房或提高租赁补贴。

第六章租赁补贴发放及租金收取标准

第二十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同地段、同类型住宅市场租金水平、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地方财力水平等因素确定当地公租房租赁补贴基数和租金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动态调整。公租房租赁补贴基数和租金基数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公租房保障家庭原则上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租赁补贴具体补助标准按以下方式计算:租赁补贴额度=(应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应保障面积为(以建筑面积计算):1 人户保障家庭原则上不超过30平方米,2人户保障家庭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3人户及以上保障家庭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资金按月或季度发放。根据人员类别实行不同的分类补贴标准:

(一)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保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

按市场租金水平的90%给予补贴;

(二)城镇低保边缘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按市场租金水平

的70%给予补贴;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非农业户口),按

市场租金水平的30%给予补贴;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按市

场租金水平的50%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公租房租金根据人员类别实行分类减免,月租金=月市场租金基数×(1-减免系数)。具体减免系数如下:

(一)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保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按市场租金基数的90%给予减免;

(二)城镇低保边缘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按市场租金基数的70%给予减免;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非农业户口)按公租房租金基数的30%给予减免;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按市场租金基数的50%给予减免。

第七章后期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围绕消防安全、燃气安全、室外迎水面墙防水、屋顶漏水、外墙瓷砖或栏杆坠落等方面,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保住房质量和居住安全。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要按规定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公租房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租房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配建的公租房物业服务费与所在小区执行同一标准。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房源信息和保障对象相关信息纳入“两清单”管理,同时录入“蜀安居”平台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已分配入住的公租房小区纳入所在街道实行属地化管理,依托社区为保障对象提供均等的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

第八章退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实行定期年审和不定期审核,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对象可继续居住或领取租赁补贴,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按规定腾退房屋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对不配合年审工作的保障对象,视为不符合保障条件。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保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对超过保障期限仍符合其他保障对象类别条件的,可按规定变更保障对象类别,继续申请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在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期间,毕业年限超过5年但仍无房的,可继续保障直至累计期限达到36个月。第三十三条公租房租赁期满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

期满前3个月向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合同到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

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

房,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租赁期内,因承租人数减少不再符合配租户型标准

应当换至相应户型,拒不换房的;

(五)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搬迁期满仍不腾退的,如承租人他处确无住房,可继续居住并按照市场租金价格缴纳租金;如承租人他处有房屋的,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出公租房,并应按不高于市场租金2倍的价格收取租金,如承租人他处房屋为期房的,可继续居住并按市场租金价格缴纳租金,在期房交房后予以合理的装

修期(原则上不超过半年),装修期满后腾退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退回公租房: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当手段获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的公租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租房的

(六)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不按约定使用房屋导致房屋结构损坏、引起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且拒不履行房屋维修和损失赔偿责任的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违规违约行为。有以上情形的,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限期退回公租房。如经书面通知仍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可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限期退回公租房的行政决定书,并明确告知承租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承租人收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限期内未按规定及时腾退或有第三十五条中任一行为的保障家庭,应按程序认定为公租房保障失信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享受公租房保障;对申请属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出的保障家庭,按程序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家庭,在“信用泸”网站上公示,并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保障家庭违规信息在各区县政府信息公众网上予以公示,同时报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若有违反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6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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