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6-00432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 成文日期 ] | 2026-08-14 | [ 发布日期 ] | 2026-08-14 |
发布日期: 2026-08-14 15:26:12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环罚〔2026〕16号
当事人姓名:李强
身份证件号码:510221************
住址:重庆市************
我局于2026年5月29日对你所属的重庆弘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为滨江春城·公元三期(30-31#、34-36#、A5-A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及其他未施工部分基础工程等作业的施工单位,检查时正在该工程配套绿化区域工地现场露天开展施工作业,以一台炮机进行场地平整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现场扬尘明显。你公司未按规定防治扬尘污染,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你作为该工程主要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生产、环保、安全等工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4-5证明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弘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租赁机械设备与操作人员派至现场进行施工作业的具体情况;
证据6-7证明你公司承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春城·公元三期(30-31#、34-36#、A5-A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检查当日你公司以炮机进行场地平整作业时扬尘管控不到位的事实;
证据8-9结合前述证据证明你公司为滨江春城·公元三期(30-31#、34-36#、A5-A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已取得的相关施工资质具体情况;
证据12-13结合前述证据证明你为重庆弘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滨江春城·公元三期(30-31#、34-36#、A5-A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主要负责人;
证据16-18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复查检查时,滨江春城·公元三期(30-31#、34-36#、A5-A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未进行扬尘作业,现场已配备雾炮机,以及你公司在施工时已采取了控尘降尘措施的事实。
证据19-20证明你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自进场施工以来,因生态环境问题被周边居民投诉、信访或者举报的具体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9日向你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改〔2026〕14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6年7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2026〕17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规定,对你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无;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为未受过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为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为5次以上;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为未造成;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经济承受能力为个人。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六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肆拾叁元整(小写:19343元)。
你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15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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