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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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1MB1512948M/2026-0002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6-01-16 [ 发布日期 ] 2026-01-16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环罚〔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01-16 09:46:39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环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成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WRKR3C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河村六路村民小组

我局于2025102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对车牌号为渝DV117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气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加装了螺母进行垫高,导致该车辆尾气温度传感器无法正常侦测尾气温度的变化,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510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渝DV1172重型半挂牵引车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510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作的现场影像资料;
  3. 202510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渝DV1172重型半挂牵引车作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两份;

证据1-3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联合江津区****委行政执法人员在珞璜镇兴隆街开展联合检查时,发现车头号牌为渝DV117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气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加装了螺母进行垫高的具体情况,以及执法人员现场要求驾驶员对螺母进行了拆除,将温度传感器复位的事实;

  1. 202510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渝DV1172重型半挂牵引车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证明检查时渝DV1172车辆所在具体位置;
  2. 202510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前述证据证明你公司车头号牌为渝DV1172重型半挂牵引车接受执法检查时的具体情况;
  3. 202510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总经理对渝DV1172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气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加装了螺母进行垫高的事实;
  4. 20251023日由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为本案违法行为主体;
  5. 20251023日由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接受执法调查人员取得你公司授权的事实;
  6. 20251023日由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执法检查时车头号牌为渝DV117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车尾号牌为渝D1Y72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你公司;
  7. 20251023日由重庆朗运佳建材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车辆驾驶员身份;
  8. 20251126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打印的《关于重型柴油货车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污染控制装置等行为的复函》扫描件,证明重型柴油货车垫高温度传感器的行为导致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能获取真实的车辆排放相关信息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我局于20251215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改〔202511号),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12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2025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公司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六条第二款“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裁量因子分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第四款“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不代入公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案件调查情况,我局对你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综合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六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你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03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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