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5-0010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5 |
发布日期: 2025-03-05 16:41:14
当事人名称: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46245J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主要使用铝锭、脱模剂、切削液等原辅材料生产汽车零部件,检查当日发现你公司将熔炼、精炼工序产生的铝灰(废物代码321-026-48)以及压射工序产生的含油铝皮(废物代码900-006-09)堆放在厂区内一彩钢棚下,仅以篷布覆盖。该贮存场所未采取防雨、防漏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你公司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标准要求贮存上述危险废物,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1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的生产排污基本情况及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情况,以及检查当日将铝灰、铝皮以篷布覆盖堆放在厂区内一彩钢棚下的事实;
2. 2024年1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作的《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你公司所在相对位置,以及铝灰堆放的具体位置;
3. 2024年1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作的现场影像资料,证明执法检查时你公司堆放铝灰、铝皮的具体情况;
4. 2024年1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对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基本情况,危险废物产生情况,以及对含油铝屑、废矿物油建有危废贮存间,但未规范贮存铝灰、铝皮的事实;
5. 2024年11月23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接受执法调查及提供资料人员取得你公司授权的事实;
6. 2024年11月23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公司为本案违法行为主体;
7. 2024年11月23由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复印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部分资料,证明依照名录规定你公司产生的铝灰、含油铝皮含油铝屑属于危险废物;
8. 2024年11月23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24〕16号)复印件,结合现场检查资料证明你公司的生产排污具体情况;
9. 2024年11月23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铝灰(渣)处置委托协议》复印件;
10. 2024年11月23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市内豁免联单复印件;
11. 2024年11月28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关于重庆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开展豁免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及重庆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9-11证明你公司已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了处置协议处置铝灰(渣)并按规定进行了转移处置。
12. 2024年11月28由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复印件,证明对危险废物贮存的规定要求。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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