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4-0061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4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4 |
发布日期: 2024-09-14 15:37:40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环罚〔2024〕026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116940A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
我局于2024年6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负责运维的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二氧化硫的全流路校准,结果显示二氧化硫量程≥100μmol/mol全程标定示值误差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当满量程≥100μmol/mol(286mg/m3)时,示值误差不超过±5%”的规定要求,你公司作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6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XX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
2. 2024年6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XX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影像资料;
3. 2024年6月30日对重庆XX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 2024年7月18日对重庆XX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 2024年7月7日对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维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 2024年7月7日对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6证明重庆XX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生产排污情况,废气在线监测设备二氧化硫标气测试过程中连续三次示值误差均超过5%的事实;
7. 2023年7月7日由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系统委托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为你公司;
8. 2024年7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打印的《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部分资料复印件,证明废气在线监测设备标气测试对二氧化硫示值误差不超过±5%的规定;
9. 2023年7月7日由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动连续监测气类证书,证明你公司运维人员具备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资质;
10. 2023年7月7日提取的由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维人员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 2023年7月7日由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1-12证明运维人员接受执法调查人员取得你公司授权的事实;
证据13-14证明2024年7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复查检查时你公司运维的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SO2标气测试结果显示误差范围已符合要求,在线监测设备现已正常运行。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4〕040号),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4〕03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你公司作为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维修保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重庆XX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二氧化硫全流路校准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国家规范要求,你公司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对你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无。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及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为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事业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
你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10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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