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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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1MB1512948M/2024-0020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4-01 [ 发布日期 ] 2024-04-12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津环罚〔2024〕010号

发布日期: 2024-04-12 14:55:09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03464

投资人:龚洪其(个人独资)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场上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1212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场的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进行现场检查。你厂主要从事白酒酿造,主要原材料是高粱,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是酿酒废水,废水经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入麻柳村污水处理站。执法检查当日你厂在正常生产排放污水,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厂污水处理设施排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依据津环(监)字【2023】第688号《监测报告》,你厂处理设施排口总磷浓度为6.39mg/L,悬浮物浓度为253mg/L,均超过你厂《排污许可证》的废水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总磷和悬浮物分别超过1.13倍和0.807倍,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 20231212日对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检查当日你厂正在生产排污,监测人员对处理设施排口排放的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的事实;

2. 20231212日对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证明你厂门市、生产车间和污水处理站与场上公路的相对位置情况;

3. 20231212日对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执法人员当日对你厂污水处理设施排口排放废水采样监测过程进行了视频记录,你厂在正常生产排污的事实;

4. 20231220日对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投资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厂生产排污的基本情况以及将20231212日采样监测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5. 2023122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投资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前述证据证明本案违法行为主体的身份;

6. 2023122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投资人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资料复印件,证明你厂废水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总磷为3mg/L,悬浮物为140mg/L的事实;

7. 202312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津环(监)字【2023】第688号《监测报告》,证明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20231212日处理设施排口排放的废水总磷为6.39mg/L,悬浮物为253mg/L的事实。

8. 20231220日执法人员在信用中国网站打印的重庆市江津区麻柳酒厂信用信息,证明你厂在两年内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305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4004号)及所有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已责令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前已告知具体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12日向你厂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3058号)责令你厂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38日向你厂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400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你厂,并告知了你厂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厂未申请听证,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述称:一是我厂被告知“超证排污”后,主动购买了气浮机和污泥干化机,改造生化池,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了升级改造,提升了污染物治理能力,接受生态环境局复查时已达标排放。二是我厂被告知“超证排污”后,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三是我厂经营困难,申请对我厂本次违法行为减免处罚。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你厂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排放废水,总磷和悬浮物分别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的1.13倍和0.807倍,已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你厂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经复核认为:你厂主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升级改造,购买新的污染治理设施,情况属实;你厂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资金,情况属实,我局采纳你厂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因你厂主动提出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

针对本次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你厂在接受执法调查后主动对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维护升级,主动减轻废水超许可浓度限值排放的危害后果,且积极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节。具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厂本次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你厂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

限你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10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完成罚款缴纳。缴纳完成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发票。

逾期如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441


附件下载:

津环罚〔2024〕010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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