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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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1MB1512948M/2024-0020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4-01 [ 发布日期 ] 2024-04-12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津环罚〔2024〕008号

发布日期: 2024-04-12 11:15:52



被处罚个人:毛勇

所属单位:重庆某某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

身份证号码:5002**********2658

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1027日,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某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某酒厂”)2023年自行监测报告进行调查,江津某酒厂委托你的所属单位某某环保公司进行采样监测、出具监测报告。经查,某某环保公司在202374日江津某酒厂放高温假未生产、天然气锅炉未启用的情况下出具《监测报告》(中涵(监)字2021WT06006-23号),伪造监测采样时间和业主签字。你个人作为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是涉案监测报告的签发人,你的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 20231031日对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环保公司为江津某酒厂出具了采样时间为202374日的监测报告的事实;

2. 20231031日由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接受执法调查人员取得某某环保公司授权的事实以及本案违法行为主体的身份;

3. 2023128日由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接受执法调查人员是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4. 20231027日对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原环保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江津某酒厂202374日放高温假的事实;

5. 20231027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原环保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接受执法调查人员的身份;

6. 2023113日对某某环保公司采样监测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监测活动中应由业主单位填写并签字的生产基本情况表由某某环保公司采样监测人员冒充签字,以及涉案监测活动现场照片与2023611日采样照片雷同、照片上的时间水印信息系伪造的事实;

7. 2023113日由某某环保公司采样监测人员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某某环保公司接受执法调查人员的身份;

8. 20231027日由执法人员从涉案监测报告二维码扫描的电子报告中提取的照片打印件一套23页,证明从两份监测报告中分别提取的2023611日采样照片与202374日采样照片雷同的事实;

9. 20231027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酿酒车间主任提供的《监测报告》(中涵(监)字2021WT06006-23号、22号、21号、17号)共4份监测报告复印件,证明23号监测报告与22号中两次采样监测现场照片雷同,以及21号监测报告与17号中两次采样监测现场照片雷同的事实;

10. 20231031日由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提供的采样及现场检测任务通知单复印件、生产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原始记录复印件,结合证据4、证据6证明某某环保公司采样监测人员冒充江津某酒厂员工签字,在江津某酒厂放高温假锅炉未启用期间制作采样原始记录的事实;

11. 20231031日由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提供的工作任务安排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202371日在微信聊天中发布包含202376日到江津某酒厂的工作任务安排信息的事实;

12. 20231027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酿酒车间主任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某某环保公司与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监测合同关系的事实;

13. 20231027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酿酒车间主任提供的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停产报告复印件,证明202374日在江津某酒厂停产期间的事实;

14. 20231027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酿酒车间主任提供的江津某酒厂(集团)酿酒分厂散酒验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江津某酒厂在202371日至20日期间没有出酒记录的事实;

15. 20231130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江津某酒厂的酿酒车间锅炉只有在出酒时启用,不出酒时不会启用的事实;

16. 20231027日由重庆市江津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酿酒车间主任提供的江津某酒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江津某酒厂的企业法人身份;

17. 20231031日由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人员杜绝弄虚作假承诺书》复印件3份、《检测人员考核奖惩制度》复印件,证明某某环保公司制定了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执法调查人员是某某环保公司采样监测人员的事实。

1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4010号)及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已于2024321日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321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你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4010号)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31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400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2024315日你代表自己和某某环保公司提交了书面听证申请书,2024320日你提交书面《取消听证申请书》,撤回了听证申请。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某某环保公司在202374日江津某酒厂放高温假未生产、天然气锅炉未启用的情况下出具《监测报告》(中涵(监)字2021WT06006-23号),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监测采样原始记录中企业基本情况表未交业主签字,由某某环保公司采样人员伪造业主签字。某某环保公司出具的采样时间为202374日的《监测报告》(中涵(监)字2021WT06006-23号)与采样时间为2023611日的《监测报告》(中涵(监)字2021WT06006-22号),两份监测报告中的采样现场照片雷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的规定,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你作为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是涉案监测报告的签发人,你的行为已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需要对你本次违法行为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本案需要进一步查证某某环保公司此前弄虚作假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

针对本次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设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常见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你的本次违法行为属于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鉴于本案涉及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不涉及环评资料造假和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个性裁量因素“项目类型”不纳入裁量考虑。对你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行为类型: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虚假,导致出具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及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为未受过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社会影响力为一般自然人;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罚款金额为29125元。

你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贰拾伍圆整(小写:29125元)。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10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完成罚款缴纳。缴纳完成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凭证。

逾期如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441


附件下载:

津环罚2024-008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勇)监测报告弄虚作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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