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43189X/2024-00004 | [ 发文字号 ] | 津水利罚〔2024〕2号 |
[ 主题分类 ]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水利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2-01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1 |
发布日期: 2024-02-01 10:40:37
违法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315Q。
联系电话:135xxxx9296;
单位注册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xxx;
2023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联合局水资源科和水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一起,对你公司取水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长江河道江津区白沙镇红花店社区河段长江内取水,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你厂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于2023年12月2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12 月22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关于责令重庆市江津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津水利发〔2023〕370号),要求你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前按要求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你公司收到通知后,在2023年12月23日完成了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2023年12月28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关于重庆市江津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要求你公司至收到限期缴纳通知后7日内补缴水资源费,你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23年12月29日补缴了水资源费132235.74元。
2024年1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理由及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津水政告字〔2024〕第01号)和《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津水政告字〔2024〕第02号),告知其我局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和五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申辩、陈述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权利申请。
上述事实,有违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影像资料等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之规定,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取水最大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规定,但鉴于你公司及时安装了取水计量设施,并补缴了水资源费,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从轻,结合《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你公司(重庆市江津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陆仟圆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机关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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