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43189X/2023-00069 | [ 发文字号 ] | 津水利罚〔2023〕4号 |
[ 主题分类 ]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水利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2-01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0 |
发布日期: 2023-12-20 16:14:49
水事违法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现年65岁。
经调查取证,2020年9月2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水务集团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签定了《新德感水厂临时原水协议》,原水价格为0.5元/吨(不含水资源费),从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就开始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和爱村长江左岸河段将抽取的原水转卖给重庆市水务集团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制水。经我局水资源科和水资源站工作人员搜集到的两家公司相关佐证资料具体有:《新德感水厂临时原水协议》补充协议,原水价格调整为0.55元/吨(含水资源费)涉及该部分原水的水资源费由乙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责缴纳,签定时间是2022年8月9日。重庆市水务集团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原水水资源费的增值税发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抽取原水的计量总数清单、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等材料。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审批许可办理的取水许可证,编号为C500116S2021—0432,许可的取水用途为工业用水,只允许用于生产。从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抽取的原水转卖给重庆市水务集团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制水后用于城乡生活用水,与原批准的取水用途(工业用水)不符。上述事实有违法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像及收集的资料等有关证据在案佐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认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鉴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态度端正,及时补缴了转供出售原水的水资源费,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和《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二)项、《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关于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的处罚规定,按照我局行政处罚调处委员会对该案的讨论意见,我局决定给予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某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限违法单位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违法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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