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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2023-06-16 17:00:03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十)粗暴执法、语言不文明、酒后执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执法人员过错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负责答复。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案件,应在受理后2日内转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被调查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证据资料,不得提供伪证或利用其它手段阻碍调查工作。

(三)追究。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错案性质、责任人后,经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涉嫌违纪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调查组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以在1个月内责令重新组织调查、处理或者直接派员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过错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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