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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办法》、《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协作办法》、《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17 14:32:27


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协作办法》、《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

2023年1月9日



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有效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职责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组织。

第三条 本区内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发生争议的任意一方可以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协调。

第八条 下列争议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执法职责边界不清产生的争议;

(二)因执法协助产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产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九条 下列争议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单位之间非因执法职责产生的争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协调: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四)其他需要主动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协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

(三)解决方案建议及理由;

(四)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的,通知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未按规定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单位。

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单位,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机构编制部门、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等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确定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有争议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加盖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争议事项属于区政府有权裁决范围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拟定行政执法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争议事项不属于区政府有权裁决范围的,告知行政执法单位可报请共同上级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区政府作出的决定,并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将执行情况报区司法行政部门。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及时自行协商且不申请执法争议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协调或者在协调意见生效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协作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增进行政执法单位协作,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执法协助、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 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尽量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开展实地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

鼓励行政执法单位创新和优化执法方式,利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 开展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应制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并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明确各行政执法单位工作职责。

第六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协助的,应当出具行政执法协助函。情况紧急需要现场协助的,可通过电话等快捷方式请求协助。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助函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请求协助单位;

(二)请求协助事由;

(三)请求协助内容及方式;

(四)其它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后应及时审查。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协助;对不属于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请求协助单位。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协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存在行政执法协助中获取的信息、数据、材料。

行政执法协助中获取的信息、数据、材料仅用于行政执法协助函中列明的事由。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当事人涉嫌有其他非本单位执法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固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向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违法行为情况说明;

(三)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单位向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案件,应当有初步的属于接收单位职权范围的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因案件移送而怠于履行或者不予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接收单位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且能确定管辖单位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对不能确定管辖单位的,按《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处理。

对确无理由的移送,接收单位可直接拒绝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调会商机制。

第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协作的情况开展监督,对不按本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协作的,依法出具执法监督意见;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完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不当、不作为或乱作为,依法向有权监督单位投诉或举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单位中具体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处理涉及本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工作。

第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统称“监督单位”)应当明确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鼓励监督单位安排法治素养高、熟悉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书面材料、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监督单位进行投诉举报:

(一)认为行政执法单位超越执法权限或者滥用执法权限的;

(二)认为行政执法单位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认为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

(四)认为行政执法单位未落实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

(五)认为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

(六)认为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两人执法规定的;

(七)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示无效证件或者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

(八)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九)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威逼利诱、胁迫、辱骂等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其他行为违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

监督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鼓励监督单位创新工作方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

第七条 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有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或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明确的投诉举报事由;

(三)有投诉举报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第八条 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举报的;

(二)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举报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由信访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受理的;

(五)属于重复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分级办理,原则上由行政执法单位办理;确有必要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监督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区司法行政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回复;转办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行政执法单位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回复转办单位。

第十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纪检监察范围的,监督单位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行政复议、纪检监察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监督单位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行政执法主体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期间,被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行为原则上不停止。监督单位认为确需停止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停止,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正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监督单位认为投诉举报事项属实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予以纠正。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单位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有权机关查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执法单位的投诉举报回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司法行政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区司法行政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投诉举报人同时向区司法行政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由最先受理复核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台账管理制度,详细记录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监督单位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护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探索建立投诉举报人信用管理制度,对具有恶意举报行为的投诉举报人再次投诉举报的,监督单位可要求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

第十八条 监督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的,依照《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监督单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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