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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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发布日期:2023-06-29 14:30:3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交通系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交通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交通局对所属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区交通局领导、法制工作干部、纪检监察干部构成。

第四条  全区性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至少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范围:

(一)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建立重大案件事先请示、事后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并实施错案追究、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的工作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作情况;

(五)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八)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九)填写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执法车辆、执法示警灯、执法服装和执法标志的配备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十一)执法人员文明执法,遵章守纪的情况;

(十二)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超越职权执法;

(十三)执法人员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赌博嫖娼等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

(十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应当佩带或出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  开展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采取直接参加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参加处理违法违章案件的研究、调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案件的档案材料、询问涉案执法人员、也可采取进行专题调查或调查核实群众举报的问题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  开展较大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应事先制定方案,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事项、方式、对象,通过监督检查纠正错误,提高执法人员的认识,提高执法水平。

第九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使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提请有关单位处理;也可使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阅执法案件档案、调查有关情况,有关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应及时处理下列问题:


(一)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执法行为并提请有关机关纠正;

(二)对违反法定执法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撤销或变更;

(四)执法文书填写不规范,并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六)对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改正;


(七)对执法车辆、示警灯、执法服装、标志的配备、佩戴违规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扣执法证;

(八)对于非执法单位和人员擅自使用交通执法示警灯、执法服装和执法服装标志的,当场收缴交通行政执法车辆示警灯和执法服装标志;

(九)对执法行为野蛮、粗暴,严重违反风纪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通报市交委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

(十)执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参与赌博、嫖娼的,通报市交委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妨碍、阻挠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不坚持原则包庇纵容错误的,视其情节轻重,或给予批评教育、或报市交委取消其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资格;违法违纪的,提交有关部门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区交通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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