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759252596B/2025-0002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工业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经信委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8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8 |
发布日期: 2025-04-18 15:44:45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内容 |
法定依据 |
1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2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检查 |
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3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检查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4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
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监控化学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5 |
对工业企业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工业企业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二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督管理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7 |
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检查 |
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检查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9 |
对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
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并在书面检查单或者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
10 |
对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行政检查 |
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并检验合格。 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提供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考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时主动出示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11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检查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12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13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天然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14 |
对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的检查 |
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
15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检查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检查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17 |
对液化气经营者落实安全责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监督检查 |
液化气经营者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等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除本条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
18 |
对盐业生产、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及举报的调查处理 |
盐业生产、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及举报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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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级食盐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在全市布局储备点开展监督检查。 |
是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是否按照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是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登记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
《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全市食盐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盐储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开展食盐仓储设施和食盐质量安全检查,确保食盐储备到位和食盐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具体落实食盐储备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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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限内核准、备案的工业及信息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即明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现场核查 |
1.核准项目:(1)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4)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2.备案项目:(1)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3)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4)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八条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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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监督检查 |
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工作 |
《重庆市应急医疗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委统筹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管理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储备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下达储备计划;下达调用计划;应急状态下组织本地医疗物资生产企业紧急生产;开展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工作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市医保局等部门,开展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监督检查及年度审计。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储备单位,可扣减或收回储备资金,取消其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一)挪用储备资金,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的;(二)未执行调用指令,延误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应急供应的;(三)账目不清,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储备资金发生损失的;(四)其他不宜承担储备任务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1次医疗物资储备调配能力压力测试,查摆极端情况下医疗物资指挥调度、生产、储备、运输等方面短板和不足,检验不同管控程度下工作预案的可操作性,确保医疗物资调配运转顺畅。 第三十五条 做好医疗物资运输协调,及时掌握紧急调拨物资运量、运输起讫地及运输要求,确保物资运输及时响应、运输问题及时解决、医疗物资及时送达。应急状态下,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做好医疗物资运输保供工作,对医疗物资运输实施“两点一线”闭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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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市管辖区域内使用且应当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 |
1.是否取得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是否按照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载明的事项以及特别规定事项使用无线电频率;是否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频率使用许可时应当符合或自行承诺的条件,是否改变申请时的技术方案;是否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2年内是否使用;是否依法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否按要求报送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2.是否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是否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以及特别规定事项使用无线电(站);是否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时应当符合或自行承诺的条件,是否改变申请时的技术方案;是否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是否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是否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是否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是否对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和卫星地球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二)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三)未留存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保存时间少于3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或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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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 |
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环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 《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或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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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是否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设置、备案唯一产品识别码等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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