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759252596B/2025-0002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经信委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5-27 | [ 发布日期 ] | 2025-05-30 |
发布日期: 2025-05-30 16:38:01
重庆江津区XX公司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案件典型案例
2024年10月3日至2025年2月20日,重庆江津区XX公司在其充装站内先后15次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来自四川的黎某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2.904吨,获得违法所得70973.00元;重庆江津区XX公司未建立健全公司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以及对进出充装站的运输二甲醚车辆严格执行装载查验、记录,间接造成来自四川的黎某驾驶的非危化品车辆在高速路发生侧翻时,液化二甲醚气瓶散落在高速路的行为。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以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对重庆江津区XX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来自四川的黎某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违法行为,责令重庆江津区XX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10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9073.00元。
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重庆江津区XX公司未建立健全液化二甲醚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以及未对进出充装站的运输二甲醚车辆严格执行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重庆江津区XX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0.00元。
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决定给予重庆江津区XX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120000.00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790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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