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国有企业采购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津国资发〔2023〕102号
各区属国有企业:
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关于2022年第四季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的通报》(津司发〔2023〕1号)精神,《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国有企业采购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国资发〔2022〕102号)被区司法局认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国资委按照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等程序进行重新制发,内容与津国资发〔2022〕102号一致,请各区属国有企业结合自身经营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原津国资发〔2022〕102号文件废止。
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7月7日
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国有企业采购行为的指导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采购文件编制质量,持续规范企业采购行为,增强依法采购意识,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做到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大宗物资采购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物资采购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企业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采购资格条件的设置
(一)企业原则上不得设置以下内容作为资格条件:
1.特定金额的业绩。
2.项目人员从业年限。
3.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证书。
4.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的条件。
5.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
6.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入围目录名单。
7.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
(二)原则上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
(三)原则上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四)当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原则上应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原则上不得以不合理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超过 2 个。
(五)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在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七)提出的资格条件应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或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
(八)除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应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二、采购需求的设置
(一)原则上应依据企业预算确定,应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描述应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二)合同权利义务应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
(三)合同文本应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
(四)应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采购政策功能。
(五)应按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控制度、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
(六)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七)应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法定适用情形选择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
(八)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应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相关。
(九)在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不应将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
(十)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
三、采购评审因素及标准的设置
(一)企业不得设置以下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1.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2.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证书。
3. 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价格。
4.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
(二)不应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应细化、量化评审因素,合理设置评审因素的分值和权重,评分项应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三)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价格因素分值和权重,评标过程中,不应将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去掉。
(四)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五)技术要求不应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内容。
(六)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七)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应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评审因素。
(八)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应说明采购标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
(九)在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不应将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作为评分项。
(十)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量化到相应区间,且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十一)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四、采购供应商的条件设置
(一)企业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对供应商设置障碍,差别对待、歧视或限制排除供应商:
1.限定投资者国别。
2. 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
3.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4.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5.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6.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7. 以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限制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8. 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9. 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
10. 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项目采购活动的条件。
11. 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12. 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13. 要求供应商提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
14. 以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15. 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
16. 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17. 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18. 要求供应商在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采购市场的障碍。
19. 除特定要求的情形外,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二)在质疑处理中应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
(三)应允许除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以外其他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
(四)对供应商采取相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五)应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无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履约验收
(一)应在合同中约定履约验收方案。
(二)不应无故拖延或附加额外条件组织履约验收。
(三)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应明确分期验收要求。
(四)工程类项目验收方案应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
(五)合同执行完毕,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履约情况验收。
(六)应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验收。
六、资金支付
(一)企业原则上不得将以下情况作为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资金的理由:
1.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2.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
3.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4.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而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5.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6.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二)对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单位原则上应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支付手续。
七、保证金收取
(一)不应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二)不应违规收取依法设立以外的保证金。
(三)保证金收取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应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五)不得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证金保函。
八、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应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九、合同管理
(一)应在合同中约定履约验收方案。
(二)应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三)应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
(四)公告的采购合同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五)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六)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的应在合同中约定。
(七)应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八)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经过法律顾问审定。
十、适用范围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及所属的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活动。
(二)企业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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